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142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金鼎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91452802W。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文君,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吉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薛文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吉顺公司承接太湖流域永安河拓浚整治工程河道及水系影响工程施工2标工程,被告薛文君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系从事混凝土制造及销售的,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018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并由薛文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百般推诿,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吉顺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涉案的混凝土款买卖合同相对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薛文君,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二、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称我公司承接了涉案的永安河工程,是错误的,承接该工程的是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高公司”)。永安河工程是振高公司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把部分标段工程分包给薛文君,两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第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中的款项系发生在涉案的永安××段,该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因为薛文君不止在永安河工程施工,在其他地方也有施工。第四、因为原告申请的诉讼保全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薛文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薛文君自2017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薛文君混凝土,用于薛文君施工的永安河A标段工程项目。期间,薛文君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薛文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永安河A标段使用余大林砼:……合计470735元,元月14号付50000元,2月11号付200000元,尚欠款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该余款本人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后薛文君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21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吉顺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振高公司作为甲方(总包人)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振高公司将其承包的太湖流域永安河拓浚整治工程河道及水系影响工程施工2标A型断面等图示工程量和B断面部分工程量(马杭桥以北)的部分分包给吉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建设方(招标人)所提供的清单,图纸及招投标文件,总包合同文件等所明示的A型河道断面及为上述工作内容进行临时道路、水电、施工范围内的排水、临时设施及清障、地方矛盾处理等工作。薛文君作为吉顺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名。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是被告薛文君与原告联系,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已付货款均由薛文君支付。原告知道案涉工程系由薛文君实际施工,交易过程中并不知道被告吉顺公司的存在,薛文君也未向原告提及过吉顺公司。在薛文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薛文君催款未果,2019年下半年,原告找不到薛文君了,因原告知道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振高公司,就到振高公司在前黄设立的项目部去了解情况,当时振高公司向原告出示了其与吉顺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看到在该份合同上薛文君系作为吉顺公司的代表签字的,故认为薛文君是代表吉顺公司与原告交易的,同时因薛文君在结算单上书写了“该余款本人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吉顺公司与薛文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专业工程分包合同2页复印件、被告吉顺公司提交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吉顺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薛文君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关于工程:太湖流域永安河拓浚整治工程河道及水系影响工程施工2标A断面等图示工程量和B断面部分工程量(马杭桥以北),由薛文君施工,薛文君支付吉顺公司的管理费为此工程结算价的2%。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薛文君并无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分包给自然人的分包合同理应无效,其本质上应是薛文君挂靠吉顺公司,使用吉顺公司的资质承接该工程。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在案涉买卖交易过程中,被告薛文君均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往来,货款亦由薛文君个人支付,薛文君从未向原告表明其系代表被告吉顺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确认,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即为薛文君。原告凭借其在交易结束后于振高公司处取得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主张薛文君系代表吉顺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首先,该主张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情况不符;其次,吉顺公司陈述其与薛文君之间是分包关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薛文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对于薛文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是认同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薛文君与吉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薛文君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的行为系代表吉顺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前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货款应当由薛文君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吉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吉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薛文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