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4民初1496号之二
原告:江苏吉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金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甜甜,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江苏吉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吉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
吉顺公司诉称,***经营市政建设和园林绿化工程,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3月22日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南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利息约定为固定年利率7.5%,且由**和吉顺公司同一天为此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后因一年贷款到期,***又于2020年6月12日向江南银行续借手续,此次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然在届满日前经银行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21年3月12日上午去银行归还了最后一笔借款利息11875元,借款本金未在届满日前按期归还,又吉顺公司系借款担保人,若***、**不在最后借款届满日前按期归还,则会对吉顺公司在银行的信用额度及等级受到非常大的影响,故吉顺公司只能在2021年3月12日下午去银行代***、**归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另,***、**系夫妻,且**也系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还的银行贷款300万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吉顺公司在诉状中列明的常州市钟楼区京城豪苑不是***、**的住所地,二人现在的住所地是常州市金坛区,另外吉顺公司的住所地、贷款行江南银行的住所地也不是常州市钟楼区,本案所有当事人住所地均不是常州市钟楼区,也没有约定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虽然***在与江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均载明住所(地址)为常州市钟楼区××幢××单元××室,并约定作为银行债权催收的各类文书的送达及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地址,但该约定并不能证明***、**的经常居住地系上述地址,且担保合同履行地并未在本区,故本院无权管辖,因***、**户籍所在地系常州市金坛区,故本案可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天舒
人民陪审员 金亚芬
人民陪审员 倪建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崔东辉
书 记 员 邹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