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荣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原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荣,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原审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安居物业大厦158号。
法定代表人:耿燕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增因与被申请人***荣,原审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工程大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增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仅仅是提供方便施工的辅助工作,且工地上吊车并非再审申请人施工使用,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造成被申请人***荣损害的吊车系再审申请人施工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荣受到损害系因与他人实际使用的吊车发生碰撞导致,再审申请人当时不在第一现场,吊车也非再审申请人实际使用,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荣的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实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吊车实际控制使用人和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案一审、再审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荣受雇于再审申请人**增后在河北工程大学校园建设指挥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该施工事故给被申请人***荣造成了损失。原审根据双方在该施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各自负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增所述再审申请的理由,因无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