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荣与某某、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1民初771号
原告:***荣,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29号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安居物业大厦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008974377。
法定代表人:耿燕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富,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2588388C。
法定代表人:王延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与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工程大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被告***、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富、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95.55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450元,以上共计163301.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将其新校园建设指挥部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3月3日14时许,***荣在砖堆上运砖时,被***雇佣的吊车撞倒,并跌下砖堆,随后***荣家属将其送往南沿村医院检查,因伤势过于严重,转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因***荣脾内出血,最终脾摘除。原告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既不是工程建设的承包者,也不是吊车的所有人和雇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被告***的发包人,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追加吊车的车主和司机为被告。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从事的是简单的搬砖活动,原告经验丰富,且被告***向原告宣讲过注意事项,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为自身的安全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工程大学辩称,我学校是经过合法程序选定的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工程合同,项目的合法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事故与我校无关,对于转包的情况我校不清楚,原告与我校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将我校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原告家属与***的录音记录及葛丽君、李俊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证据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42695.55元,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证据4、护理人员张莎莎、张亚辉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荣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十三份(2015.2-2016.3),证明护理费用情况;证据5、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及花费鉴定费1400元;证据6、营养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因此事故花费营养费用;证据7、交通费票据五十七份,证明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证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证据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上两人护理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护理人员系农民,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工资表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因鉴定程序违法,故对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该票据为复印件,数额不符合实际。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核对原告票据日期。
被告河北工程大学质证意见:同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规范,××例不相符,应当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工资数额固定,不出现浮动,工资表不符合常理。交通费票据过高,不符合实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北工程大学质证意见。
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工程大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结合被告***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2016年3月3日14时许,原告***荣在河北工程大学新区工地运砖时,被吊车撞倒。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相互佐证,原告***荣被吊车撞倒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2695.5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上显示需两人陪护,而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显示陪护一人,相互矛盾,应以原始的病历为准,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认定为一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中的工资表上未加盖财务章,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鉴定程序合法,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可。原告系在工地干活时发生的事故,且当时约定的日工资为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原告因该事故致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306元(11051元×20年×30%);原告的护理费为5513.9元(33543元∕365天×60天×1人);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将其新校园建设指挥部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工程中,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清包,将工地上存放的砖转运到建简易房作为项目部的基础上去,每块砖0.2元,具体找谁、找多少人干活及工人的工资均由被告***负责。后原告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上岗前培训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运砖,每人每天80元。2016年3月3日14时许,***荣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在砖堆上运砖,当工地上的吊车开过来时,因未及时离开,被吊车撞倒,并跌下砖堆。原告感觉不舒服,经被告***同意后,回家休息。2016年3月4日原告入院检查,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重度贫血;右肾结石,为此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6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护理费为55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44865.45元。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新校园建设指挥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该事故给原告***荣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6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护理费55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4865.45元。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将其新校区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又将其中的少量运砖工作以每块砖2角钱的价格交由***负责。***为此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搬运,并具体约定每名工人的劳动报酬为80元/天,故原告***荣与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个人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荣在工地上吊车开过来时,未及时离开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应当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技能培训,管理上存在疏忽,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进行施工,且将其工地上的吊车提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施工使用,造成对原告***荣的损害,故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赔偿原告***荣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工程大学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即101405.82元(144865.45元×70%);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荣应自行承担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即43459.63元(144865.4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荣医疗费298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鉴定费98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6414.2元、护理费385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01405.82元;
二、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原告***荣负担1268元,被告***负担1149元,被告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芬
审 判 员  刘 娇
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索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