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昌硕工贸有限公司与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南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1648号
原告:攀枝花市昌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玉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779416434。
法定代表人:易良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4076A。
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金昌,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营口南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槽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67375750XX。
法定代表人:罗秋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攀枝花市昌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硕工贸公司)与被告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冶材公司、营口南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耐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8日,依法向营口耐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硕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良胜;被告攀钢冶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耐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硕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攀钢冶材公司无条件给付承兑汇票款3000000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汇票承兑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营口耐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受被告攀钢冶材公司背书给原告的9071000001672018011915113067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1月19日;承兑人: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担信息: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在电子系统中点击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栏”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网上查询得知,该汇票自出票始依次转让背书人为: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添加供应链有限公司、大连楷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昌侗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溢佳源商贸有限公司、添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凡蒿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多裕贸易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天韧实业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成都积微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营口南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昌硕工贸有限公司等18家单位。被告攀钢冶材公司和被告营口耐材公司均系原告前手,无条件支付的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原告依法享有对前手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承兑款及利息的责任。
昌硕工贸公司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8年1月19日,出票人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票据号码:1907100000167201801191511130675;出票人账号:12×××78,开户银行: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26×××25,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0元,承兑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让背书清单。拟证实该票据经连续转让背书后,昌硕工贸公司成为被背书人,即票据持有人的事实。
2、2019年1月23日,昌硕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良胜在企业网上银行系统点击系统提示出票人付款记载材料,系统显示:指令提交成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拟证实出票人昌硕工贸公司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日期届满后,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出票人至今未按承诺付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攀钢冶材公司质证提出: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证明出票人对要求付款的该票据未签收,也没有作出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
攀钢冶材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在承兑汇票到期未付款,持票人享有的是付款请求权,而非追索权。只有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持票人拒绝后,才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权即诉讼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攀钢冶材公司未提交证据。
营口耐材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原告未出示拒绝付款证明,就未取得对被告的追索权,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营口耐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1907100000167201801191511130675;出票人账号:12×××78,开户银行: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26×××25,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0元,承兑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此后,该汇票被依次连续转让背书给添加供应链有限公司、大连楷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昌侗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溢佳源商贸有限公司、添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凡蒿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多裕贸易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天韧实业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成都积微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营口南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23日,攀钢冶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昌硕工贸公司。承兑日期届满,昌硕工贸公司经企业网上银行点击付款,系统显示指令提交成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昌硕工贸公司收款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银行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办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法定事项记载完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昌硕工贸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来源合法,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昌硕工贸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3日昌硕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良胜在企业网上银行系统点击系统提示出票人付款,系统显示:指令提交成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系统操作记载材料。能够证实在票据承兑日期届满,昌硕工贸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亦即昌硕工贸公司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和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昌硕工贸公司向前手攀钢冶材公司、营口耐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昌硕工贸公司要求攀钢冶材公司无条件给付承兑汇票款3000000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汇票承兑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与电子银行承担汇票记载的相应的内容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攀钢冶材公司所提:昌硕工贸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追索权的起诉的意见,和营口耐材公司所提:持票人昌硕工贸公司未出示拒绝付款证明,未取得追索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混同了持票人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与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快速流通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拒付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运作要件,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营口耐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执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枝花市昌硕工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0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汇票承兑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营口南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由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南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