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4076A。
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金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昌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玉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779416434。
法定代表人:易良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营口南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曹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67375750XX。
法定代表人:罗秋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冶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昌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硕工贸公司)及原审被告营口南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耐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钢冶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被上诉人昌硕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良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营口耐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攀钢冶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昌硕工贸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昌硕工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指定管辖审理本案。由于出票人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进出口公司)、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财务公司)出具的票据较多、金额较大,涉及的纠纷太多,最高人民法院从稳定国家金融秩序和妥善处理海航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出发,对涉及海航财务公司的票据纠纷指定了专门的法院受理。但一审法院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要求办理,仍然作出了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昌硕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出入。一审中,昌硕工贸公司主张的利息是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利息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并未告知昌硕工贸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随意改变或扩大昌硕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和故意隐瞒上诉人的证据。一是昌硕工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1份证据,并经上诉人质证,但一审判决中却出现了2份证据,另外1份证据未经质证被法院采信并作为判决的依据。二是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份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昌硕工贸公司质证,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故意隐瞒上诉人的证据,作出枉法裁判,导致本案最终错误判决;3.一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办理”,但却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存在前后矛盾;4.一审法院超越法律规定和创设法律规定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攀钢冶材公司所提……的意见,和营口耐材公司所提……的意见,混同了持票人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与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快速流通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拒付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运作要件,其意见不予支持”,该认定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5.一审法院违背类案类判的原则。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7民终586号民事裁定书,将与本案相同的事情认定为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一审法院故意将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隐瞒,造成同一事实与行为被认定为不同的结果,严重违反类案类判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昌硕工贸公司不能在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直接向攀钢冶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且一审法院将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并列审理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昌硕工贸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昌硕工贸公司在付款请求事实被拒后,依法履行追索权,因攀钢冶材公司住所地在攀枝花市东区,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至于上诉人所提“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海航财务公司的票据纠纷指定了专门的法院受理”等理由,没有相关依据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昌硕工贸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昌硕工贸公司的庭审陈述并无不妥;2.一审中昌硕工贸公司出示的1份材料中包含了2份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内容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的上诉理由,属于断章取义。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四、一审判决维护了市场经济活动中社会基本信用,体现了公平正义。
原审被告营口耐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昌硕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攀钢冶材公司无条件给付承兑汇票款300万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汇票承兑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营口耐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攀钢冶材公司、营口耐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海航进出口公司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1907100000167201801191511130675;出票人账号:12×××78,开户银行: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26×××25,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票据金额为30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此后,该汇票被依次连续转让背书给添租供应链有限公司、大连楷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昌侗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溢佳源商贸有限公司、添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凡蒿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多裕贸易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天韧实业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成都积微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营口南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23日,攀钢冶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昌硕工贸公司。承兑日期届满,昌硕工贸公司经企业网上银行点击付款,系统显示指令提交成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昌硕工贸公司收款无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银行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办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法定事项记载完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昌硕工贸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来源合法,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昌硕工贸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3日昌硕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良胜在企业网上银行系统点击系统提示出票人付款,系统显示:指令提交成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系统操作记载材料。能够证实在票据承兑日期届满,昌硕工贸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亦即昌硕工贸公司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和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昌硕工贸公司向前手攀钢冶材公司、营口耐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昌硕工贸公司要求攀钢冶材公司无条件给付承兑汇票款300万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汇票承兑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与电子银行承担汇票记载的相应的内容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攀钢冶材公司所提:昌硕工贸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追索权的起诉的意见,和营口耐材公司所提:持票人昌硕工贸公司未出示拒绝付款证明,未取得追索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混同了持票人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与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快速流通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拒付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运作要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口耐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枝花市昌硕工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万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汇票承兑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营口南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昌硕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攀钢冶材公司按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法则,立即支付昌硕工贸公司300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18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营口耐材公司对攀钢冶材公司支付昌硕工贸公司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攀钢冶材公司、营口耐材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攀钢冶材公司出示了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58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4号、3715号、3716号、3717号公证书复印件,并经昌硕工贸公司质证。但本案一审判决书载明攀钢冶材公司未提交证据。
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1月18日。
二审中,攀钢冶材公司提出:对涉及海航财务公司的票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是否改变了昌硕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是否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和故意隐瞒攀钢冶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违背类案类判原则;4.攀钢冶材公司、营口耐材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经审查,一是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出票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海航财务公司)、收款人海航进出口公司、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指定管辖的规定,攀钢冶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背指定管辖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是昌硕工贸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合法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昌硕工贸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即在票据到期后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指令提交成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应当认定昌硕工贸公司按期向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海航财务公司没有按期足额付款,昌硕工贸公司依法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规定,昌硕工贸公司享有向背书人攀钢冶材公司、营口耐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攀钢冶材主张昌硕工贸公司不能在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直接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是昌硕工贸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要求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付款,其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票据付款请求权,而是因票据到期后要求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按票据金额付款被拒绝而起诉背书人攀钢冶材公司、营口耐材公司,本案中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并不存在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并列诉讼的情形,故攀钢冶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并列审理存在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攀钢冶材公司、营口耐材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一审法院是否改变了昌硕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经审查,一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昌硕工贸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攀钢冶材公司给付汇票金额300万元及支付利息,营口耐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二是一审中,昌硕工贸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攀钢冶材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18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攀钢冶材公司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汇票承兑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攀钢冶材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汇票承兑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三是一审中昌硕工贸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攀钢冶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并未向其告知昌硕工贸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和故意隐瞒攀钢冶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违背类案类判原则的问题。经审查,一是一审庭审中昌硕工贸公司出示了一审判决载明的其所提交的证据1、2,并经攀钢冶材公司质证,上述证据材料亦保存在一审卷宗材料中。故,攀钢冶材公司提出昌硕工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1份证据,并经上诉人质证,但一审判决中却出现了2份证据,另外1份证据未经质证被法院采信并作为判决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二是一审庭审中,攀钢冶材公司出示了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58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4号、3715号、3716号、3717号公证书复印件,并经昌硕工贸公司质证。一审判决书载明攀钢冶材公司未提交证据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攀钢冶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反映的案件情况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攀钢冶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故意隐瞒其提交的证据,作出枉法裁判,导致本案最终错误判决,以及违背类案类判原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越法律规定和创设法律规定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昌硕工贸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的票据信息,票据信息显示:指令提交成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意即昌硕工贸公司已经提供了被拒绝付款的证明,这有别于纸质汇票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承兑人拒绝付款应当出具的拒绝付款证明形式,故一审法院认定“攀钢冶材公司所提昌硕工贸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意见,和营口耐材公司所提昌硕工贸公司未出示拒绝付款证明……的意见,混同了持票人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与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快速流通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拒付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运作要件,其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攀钢冶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超越法律规定和创设法律规定判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攀钢冶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银行系统办理,但却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存在前后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昌硕工贸公司虽然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但其在提示付款被拒后,通过诉讼途径直接行使追索权,保护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在审理后作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攀钢冶材公司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攀钢冶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
二、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枝花市昌硕工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汇票承兑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营口南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贝贝
审 判 员 熊 疆
审 判 员 刘起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红梅
书 记 员 王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