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344号
原告:威信***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长征路282号附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MA6NYUKDX1。
法定代表人:高武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云聪,云南意衡(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信息园西路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95773U。
法定代表人:魏明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蒙,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威信***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云0629民初3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该裁定书送达被告后,被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云06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武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云聪,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蒙、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信***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费1,548,074.6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位于威信县扎西镇龙里村龙里坪付家沟办公所在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宜毕高速公路威信至镇雄段龙里沟采石场的采石、运输、土建、安装及道路维修等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1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李绪国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45,074.69元,其后,被告支付了97,000元给原告,尚欠1,548,074.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尾页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劳务承包合同中载明的高鸿公司于2019年11月,工程劳务承包范围为土建、道路维修,该合同中的内容与李绪国和高武聪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高武聪于2018年之前就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所诉的施工合同内容已不存在,且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向高鸿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不客观、真实;其次,李绪国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定合同,被告公司从未委托李绪国以被告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第三,本案中建立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李绪国与高武聪,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对李绪国和高武聪产生法律约束力,与被告公司无关系且原告在《工程费用统计表》中列明的生产提成、食堂生活费、出场补助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并确认在卷;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劳务承包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一份虚假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不真实,是别人伪造的公章,请求法庭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劳务承包合同》系公司监事李绪国以委托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与原告威信***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公司盖章行为:主要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有代表人或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认定成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李绪国作为公司的监事,具有《公司法》中监事应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其作为委托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费用统计表原件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系李绪国个人与高武聪之间进行的工程制作统计表,被告从未授权给李绪国代表公司与高武聪在统计表上签字核对且认为统计表中的生产提成、食堂生活费、高武聪的工资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对该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监事李绪国在公司中享有《公司法》中监事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李绪国作为公司的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武聪对工程费用的统计,视为公司的行为。其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该劳务承包单价包括所有费用如(人工工资、修车材料费、生活费、利润等)”,被告认为在统计表中统计的生产提成、食堂生活费等几项在承包合同中未进行约定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聊天截图,经质证,被告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截图能证明被告的委托人李绪国对原告要求支付该劳务费用予以认可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据第一组证据《地材采购合同》、圆通公司向李绪国转账的部分凭证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三性,本院不做评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李绪国与高武聪于2017年8月14日所签订,该合同中李绪国作为个人与高武聪个人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合同的三性,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转账记录,恰好能证明李绪国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主张。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威信***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系从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1日,原告威信***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武聪与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李绪国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宜毕高速公路威信至镇雄段龙里沟采石场的采石、运输、土建、安装及道路维修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6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武聪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人李绪国结算,被告公司共差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645,074.69元,在此过程中,被告支付了97,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548,074.69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甲方处所盖的公章为假公章,要求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向被告进行释明,不同意原告的该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工程款1.548,074.69元,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履行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费1,548,07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被告应以1,548,07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未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4%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1月7日起至付清该劳务费用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威信***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548,074.69元。
二、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548,07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威信***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11月7日起至付清该劳务费用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0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