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341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城,四川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信息园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魏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蒙,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绪国,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绪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城,被告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蒙、第三人李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圆通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共计300617.71元及利息:以未付租金276317.7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以未付租金44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圆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圆通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将小松240挖掘机租赁给圆通公司使用。2018年8月12日,双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圆通公司应支付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赁费用276317.71元。之后,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圆通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赁费用44300元,但一直未支付,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圆通公司辩称,圆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发生租赁关系、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李绪国,圆通公司从未授权李绪国代表圆通公司民事活动,李绪国也不是圆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授权代表,无权代理圆通公司。
第三人李绪国述称,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是***与李绪国,对***主张的进场费有异议,进出场费应由***自行承担,其余费用无异议,愿意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企业信用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及张建琴的户口簿、贷款资料等证据,被告圆通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李绪国与圆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付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凭证、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李绪国向案外人胡敏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第三人李绪国提交了2017年10月29日运输车辆运输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持有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方为***(乙方),租赁方为圆通公司(甲方),工程名称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四工区3号取料场,工程地点: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龙里沟,租赁机械名称及型号:小松240挖掘机,租赁期限: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租期暂定1年,每个月租赁金额为32000元,每月支付上前一个月的租金。租期满或不再租用时,甲方应在挖机离开工地30天内付清挖机结算待付的租金。该合同无圆通公司盖章,甲方处系李绪国签字,乙方处为***签字,落款打印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圆通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李绪国系其监事,***主张李绪国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持有1份《240小松挖掘机租赁费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1》),主要内容如下:
机械名称:240小松挖机结算时间:2017.10.29-2018.7.31
序号
车牌号
项目名称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元)
备注
一
运输租赁费用(元))
276317.71
1
小松240挖机
进场费
次
1
12000
12000
租赁费
月
3月1天
32000
97032
2017.10.29-2018.1.31
月
5月2天
32000
162285.71
2018.2.27-2018.7.31
机械维修费
元
5000
二
已支付金额
元
0
三
未付款金额
元
276317.71
左下方现场负责人处有张建均签字,并加盖有“四川圆通油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章),制单人:覃泽良,出租方:***,日期:2018年8月12日。圆通公司否认存在该项目章。
***另持有一份《机械租赁费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2》)主要内容如下:
单位名称:中铁十九局第二集团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四工区3号取料场结算时间:2018.8.1-2018.9.30
序号
租赁期间
项目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价
应付金额(元)
1
2018.8.1-
8.31
租赁费
月
1
32000
32000
前档玻璃维修费费
片
1
800
800
2
2018.9.1-9.30
租赁费
月
1
32000
11500
维修费代付
元
0
合计
44300
左下方现场负责人处有张建均签字、落款日期:2018.9.30,制单人:覃泽良,租赁方:***(代)张建琴。
***主张上述结算完毕后挖机即退场。庭后本院依职权询问张建均,其表示:《结算清单1》因时间过久,记不清是否为其签字,《结算清单2》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签字时其系圆通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与圆通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圆通公司并无上述项目部印章。其在上述结算单签字的背景是:下班后被***拦截一个多小时不准离开,在此情况下签字。
另查,圆通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浙商银行账户向***转账20000元,圆通公司主张受李绪国委托付款,并提交李绪国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圆通公司:委托贵公司代李绪国支付云南省威信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车辆运输费用共计20000元”,李绪国对此予以认可,***起诉时将该2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018年5月13日,李绪国委托案外人胡敏向***支付汽车运输租赁费用7838元,次日,胡敏向***转账7838元,***主张该款已在车辆运输费结算时扣除。
再查,圆通公司和李绪国均陈述:李绪国并非圆通公司员工,仅是外聘监事,李绪国以圆通公司名义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并非受圆通公司授权或委托,是李绪国个人行为,圆通公司并未向***租赁挖掘机,而是向李绪国租赁,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相对人是李绪国与***。李绪国则另抗辩根据合同约定进场费应由***自行承担。为证明以上意见,圆通公司提交了李绪国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圆通公司向李绪国租赁挖掘机用于案涉工程,租赁费为33000元/月,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6月16日,圆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绪国支付了19800元。李绪国则提交其持有的约定租赁川T××××车辆的《运输车辆租赁合同》,落款打印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其中第四条约定“进场、出场费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与圆通公司还是李绪国?2、***主张的租赁费包含的进场费是否应当支付?就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租赁合同仅有李绪国签字,没有圆通公司盖章,李绪国虽系圆通公司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之规定,监事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各项事务的监督,除非公司另有授权,监事对外没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定权利,故李绪国签订案涉合同,除非有圆通公司追认或授权,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提交的《结算清单2》无项目章,《结算清单1》虽加盖有项目章,但圆通公司否认使用该印章,在该清单上签字的张建均亦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否认,结合张建均陈述***与圆通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关系、其在清单上签字并非出于完全自愿,李绪国委托圆通公司向***支付20000元以及李绪国委托案外人胡敏向***支付7838元等情况,本院认为,***所举证证据不能证明项目章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与圆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与李绪国。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绪国虽持有一份川T××××《运输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进场、出场费由乙方(***)承担”,但该合同与本案租赁挖掘机并无关联,双方权利义务以***持有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为准,该合同未约定出入场费由***承担,故李绪国抗辩出入场费由***承担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李绪国在庭审中的自认,2份《结算清单》结算金额共计276317.71+44300=320617.71元,扣除结算后李绪国委托圆通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李绪国尚欠挖掘机租赁费320617.71-20000=300617.71元,故本院确认李绪国应向***支付租金300617.71元。
关于逾期利息,李绪国未及时付款给***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上月费用,挖机离开工地30天内付清挖机结算待付的租金”,***主张结算完毕后即退场,根据合同约定,李绪国应在2018年9月12日前付清《结算清单1》确定的金额,应在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结算清单2》确定的金额。2019年5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同意抵扣《结算清单1》中的金额,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76317.71元从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利息为:276317.71元×4.75%÷365×253=9097.7元。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56317.71元×4.75%÷365×88=2935.36元;《结算清单2》载明的44300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4300元×4.75%÷365×292=1683.4元。以上利息共计:9097.7元+2935.36+1683.4=13716.46元;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付款300617.71元为基数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租金300617.71元及利息13716.46元,并以300617.7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支付利息至300617.7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绪国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李绪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建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 艳
书 记 员 庞河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