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尚城**?澜庭******。
法定代表人:童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统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虽然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但吊篮一直处于禁止使用状态,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物“吊篮”也存在安全隐患且属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建设施工的“吊篮”属于建设中的特种作业车,必须向建设施工地质检部备案,经备案及经检验合格等才能使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2.《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吊篮”必须提供每台“吊篮”生产厂家及质检合格证,被上诉人应到建设主管质监部备案且经各方检验合格后及操作人员必须培训合格后才能使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也违反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目的一直未能实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612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759元(资金占用利息以5612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3日至欠款付清为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3日,利息为17759元);2.本案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2945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529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保全费347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租方)四川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工程地址:(空白);二、租赁设备数量及作业内容:1、甲方工程施工需求,向乙方租赁吊篮。吊篮具体数量以起租单为准。(吊篮不足70台,看守工地维修费用由甲方支付);2、吊篮使用作业内容:三、租赁期限与单价及要求:1、吊篮租金为每天每台50元,进场的每台吊篮保证租期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收取租金,超出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2、吊篮安装后,开始计算租金,甲方不得因天气原因或施工材料、施工人员未到场,未使用吊篮扣除租金和报停吊篮,(如甲方夜间使用,乙方将按照约定价的1.5倍收取租金),以上单价不含税;四、租金支付、其他相关介绍:1、吊篮安装前运至屋顶的吊车、塔吊、施工电梯、拆除和移机过程中的吊车、特殊安装加长杆、打眼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安装位置由甲方指定;2、吊篮在租赁期内产生的移机费由甲方承担。移机时不能报停,同时,不得扣除吊篮移机时的租金。(移机费:平移450元,楼层500,跨层700,跨单元500,跨楼800元1台,有塔吊配合,没有塔机施工电梯,非正常移位另算);3、吊篮需向政府相关单位报备,资料、方案审批等均由乙方安排,甲方承担检测费、报备费;4、甲方使用前双方签订起租(用)单,否则乙方有权禁止甲方使用,甲方每月为乙方办理租金结算单,报停后双方签订报停单。4.4双方代理人责任如下:签定:吊篮进场确认单,吊篮起租(用)单,移机单,报停单,结算单,付款单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5、付款方式:5.1吊篮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毎台8**元进出场费;5.2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吊篮使用费全额;五、吊篮进场及安装1、吊篮安装完毕后,由甲、乙、监理三方共同验收,甲方须配合乙方吊篮的验收工作;2、吊篮租赁期间,不能转让第三方,禁止夜间及恶劣天气使用,由于违章、违规操作、人为损坏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费用及责任,由甲方承担;3、吊篮验收后,甲乙双方负责对上机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乙方负责技术交底、操作规程培训,甲方负责人员组织、管理,未经技术交底、操作规程培训人员严禁使用吊篮;六、吊篮的使用管理、双方责任1、在租赁期内,由甲方负责吊篮的使用期保管,凡因使用操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损毁等,而发生吊篮及配件、部件丢失和损毁,甲方需照价赔偿;2、在租赁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状态良好的吊篮并负责维修维护,凡吊篮质量引起的人员伤害和吊篮损毁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安全规范及乙方提供的[电动吊篮日常操作规程]进行使用和管理,如吊篮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乙方未及时处理问题造成延误施工,故障吊篮将扣除当天租金,故障吊篮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并投入使用,若24小时内无法修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解决方案并扣除故障吊篮当天租金。(除甲方人员操作损坏以外);4、吊篮设备的产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私自移动吊篮的安装位置,如果因甲方私自移动吊篮位置而造成的人员伤害事故,吊篮损坏,一切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5、在租用期间,甲方享有吊篮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或作为财产抵押,没经过乙方同意,不得在吊篮设备上增加或拆除任何部件;6、乙方人员有权制止一切违规操作及违反安全协议相关规定的行为,对因违章、违规操作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7、如甲方或其他相关单位要求给吊篮做第三方检测或其他相关的专家论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8、租赁期间,乙方对吊篮进行维护和检查,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甲方必须停止使用,并应及时通知乙方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人员人为或违规操作损坏吊篮除外);七、相关事宜甲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有权釆取下列措施:1、吊篮停机禁止甲方使用,直至甲方按约定支付租金,停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收取,每日加收吊篮租金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吊篮维修维护人员退场);2、终止本合同,收回吊篮设备;3、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4、经双方签署的与本合同相关的书面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合同相关的书面文件包括:吊篮起租(用)单、移机单、报停单、月结单、租金结算单、方案审批、验收、备案资料、收(付)款单据、银行支付凭证);5、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各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汉明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四川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市汇川财富中心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至4月将吊篮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汉明在吊篮启用单上签名,被告使用原告吊篮后,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月结单,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汉明在月结单上签名并加盖四川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市汇川财富中心项目部公章,月结单载明租赁费共计金额529450元。被告使用原告吊篮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原告遂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出《吊篮停工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13日,贵公司在我公司租赁的53台吊篮用于:广汉汇川财富中心的项目,贵公司于2020年3月份启用吊篮,截止2020年11月13日,共计产生吊篮使用费用529450元,按照与贵公司有关合同的约定,应按每月使用费用足额支付,但贵公司至今(2020年11月13日)未履行,我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采取措施,限制吊篮使用,因停工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贵公司支付吊篮的使用费和违约金,望贵公司重视!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租赁费561217元。期间,原告将金额为561217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原告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吊篮,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吊篮启用单及租赁费月结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吊篮,且原被告双方每月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按照《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2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吊篮使用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酿成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虽然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为合同约定吊篮必须经过备案,按合同第4条第3款并结合第5条的规定,吊篮应经原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该吊篮未经验收,监理也未签字确认,所以该吊篮不能使用;对于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双方对吊篮报备、吊篮安装完毕须经三方验收以及对上机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和操作规程进行培训以及技术交底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但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使用原告的吊篮并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原告不履行前述合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足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行为方式对不再履行前述合同约定达成了合意,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吊篮的真实资料,从而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备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原告向其提交的加盖原告及相关单位印章的备案资料复印件,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进行备案是原告提供的吊篮资料不真实导致,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2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吊篮使用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调整为以未付款金额529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2945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529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李总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因为材料完全不符合规定,上诉人根据监理要求被上诉人尽快提供材料到建设局备案。被上诉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了案涉项目施工照片,主要证明案涉项目吊篮一直在使用。上诉人对照片真实性没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吊篮并不是在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吊篮租赁费用及利息。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吊篮属于建设中的特种作业车,必须向建设施工地质检部备案,经备案及经检验合格才能使用,案涉《吊篮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吊篮一直处于禁止使用状态。被上诉人未提供吊篮生产质检合格证,也未到建设主管质监部备案,也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案涉吊篮未经各方检验合格,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租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吊篮需经备案、经检验合格方能使用仅系《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中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双方所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案涉吊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吊篮启用单及租赁费月结单上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印章,故能够认定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吊篮,且双方每月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截止2020年10月30日,上诉人共计欠付租赁费529450元,为此给被上诉人所带来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吊篮生产质检合格证,也未到建设主管质监部备案,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吊篮未经各方检验合格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在吊篮的使用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存在的上述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反而自行使用吊篮并与被上诉人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上诉人的行为视为对被上诉人不履行以上合同义务的认可,故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四川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文婷
审 判 员 秦 欣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兮婧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