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22221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琼,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之,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何文,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凡一多,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东街47号(岷禹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凡一多,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何文、凡一多、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琼、吴楚之,被告**、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仁公司、凡一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699815.14元及利息(以699815.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4倍,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广仁公司、何文、凡一多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广仁公司、何文、凡一多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20年6月10日向**出借8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约定在2020年6月30日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2.5%)。因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2020年7月3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20年7月17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并将位于武侯大道顺江段××××号的夫妻共同房产作为抵押,如果未按期归还本金,***可以自行处理该房产”。后广仁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笔8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21年2月5日起3年。何文、凡一多根据法律规定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书,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21年2月5日,广仁公司代**偿还了该笔借款六个月的利息120000元,利息已付至2020年12月10日。截至2021年10月13日,经***多次催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和剩余利息。故***提起诉讼。
**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应该是欠广仁公司的钱,而不是欠***的。事实是,阿坝州钰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添公司)借800000元给**,将此800000元转给广仁公司,由广仁转给**,让**去投标建设工程。之后***将代为归还的借款打给广仁公司,让广仁公司归还给钰添公司。对***申请**归还借款的主张,**没有异议,但何文、凡一多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出具担保书不是他们的意愿,且广仁公司、何文、凡一多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担保的,且**没有要求广仁公司、何文、凡一多帮**出具担保书,请求法院不支持关于广仁公司、何文、凡一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何文辩称,何文和凡一多是夫妻关系。上述担保是广仁公司担保,不是何文、凡一多担保,二人作为广仁公司的股东签订的担保书不是广仁公司、何文、凡一多的真实意愿,因为广仁公司的办公室是租***的办公室。由于当时春节,***找人把广仁公司的办公室锁闭,广仁公司也没有办法,才签订了上述担保协议,且**也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对广仁公司、何文、凡一多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仁公司、凡一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初,因**挪用了案外人钰添公司的投标款800000元后无法偿还给钰添公司。2020年6月10日,**通过广仁公司向***借款800000元,再通过广仁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钰添公司800000元。**当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51062319840317××××今借***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00)该借款本人委托转入四川广仁建设有限公司账号:4402********转账日期为2020.6.10该借款约定2020.6.30前归还。利息按月2分5结算利息月利率2.5%借款人:**(签字捺印)2020.6.10”。后**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2020年7月3日**再次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20年6月3日向***借款捌拾万元正(800000.00)该款转入四川广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402********。本应6月30日归还由于本人原因没有按时归还本金,现将位于武侯大道顺江段××××号房产自愿作为抵押:归还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如到时间还没归还***可自行处理该房产(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人:**(捺印)2020年7.3日51062319840317××××(捺印)”。此后,**通过微信转账,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2日,分两次归还了***20000元,于2020年7月29日归还了***20000元,于2020年10月13日归还了***20000元。由于**未偿还完上述借款及利息,***找到广仁公司,广仁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召开了《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2021年2月4日,本公司在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参会股东有何文、凡一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2020年7月3日,***(51390219861001××××),向**(51062319840317××××)出借款项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21年2月5日起3年。全体股东签字:凡一多(印章)何文(签字)会议日期: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并于当日以广仁公司的名义向***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2020年7月3日,***(51390219861001××××),向**(51062319840317××××)出借款项人民币80万元。本公司为四川广仁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定,资源为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21年2月5日起3年。下附:保证人临时股东会决议保证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均加盖鲜章)连带责任保证人:四川广仁建设有限公司(捺印)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2021年2月5日,广仁公司代**归还了***120000元。但**、广仁公司至今未付***的剩余款项,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将**、广仁公司偿还的180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认为**、广仁公司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2月5日偿还了***的借款本金100184.87元及利息79815.1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99815.14元,**、何文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何文、凡一多系夫妻关系。广仁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成立,股东有何文、凡一多,凡一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向本院提供的***、**、何文、凡一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广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两张借条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广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和临时股东决议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年报,**向本院提供的还款转款凭证,以及***、**、何文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为借款的直接证据,***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转款记录,以及**、何文在庭审中自认,能够证明**向***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也认可尚欠***借款本金699815.14元的事实,故对***主张**向***偿还借款本金69981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承担以699815.1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由于**向***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实施)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提出的上述请求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广仁公司、何文、凡一多对**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案中,广仁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出具了《担保书》,确认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为2021年2月5日起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提出的该项诉请,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广仁公司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何文、凡一多是否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提出何文、凡一多夫妻二人系广仁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虽然何文、凡一多在广仁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书中同意广仁公司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具体明确何文、凡一多个人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公司承担的系有限责任,而个人承担的系无限责任,***提出的上述请求,只有当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公司股东有提供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公司资金等情况下,公司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提出的上述意见尚未成就,加之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其不知道广仁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广仁公司、何文、凡一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何文提出广仁公司作出的担保书出于不自愿,广仁公司、何文、凡一多不应当对**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辩称意见。本案中,广仁公司向***出具了《担保书》,确定了广仁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使**不知情,但广仁公司作出的《担保书》是其自愿行为,且于2021年2月5日向***还款12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实施)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99815.14元及利息(以699815.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4倍,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3元,原告***预交6433元,由被告**、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许 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