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江县回龙镇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四川源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3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江县回龙镇**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回龙镇石滚坝村8组。
经营者:**,男,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东,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源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118号4栋10层16层。
法定代表人:徐龙淮,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东街47号(岷禹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凡一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蹊,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保华,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中江县回龙镇**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源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红公司)、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公司)、谢保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6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务部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源红公司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
广仁公司发表二审答辩意见称:本案纠纷与广仁公司无关,广仁公司是从源红公司处租赁的包括挖掘机在内的租赁物。
谢保华发表二审答辩意见称:本案中谢保华系代理源红公司租赁挖掘机,发票已经交给源红公司,谢保华向**服务部支付了10000元,**服务部应当返还,源红公司应当支付**服务部租赁费用38778元。
**服务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源红公司向**服务部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8778元;2.广仁公司、谢保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服务部与谢保华接洽租赁一事,谢保华通过信息的方式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发给**服务部,合同载明的租赁方系源红公司。2020年6月4日,**经营部根据谢保华的要求开具了购买方为源红公司的3877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于谢保华。2020年11月16日,谢保华向**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到中江县回龙镇**机械租赁服务部,在武警某部直升机支队中江营区新建项目一训练场地工程挖机租赁费38778元。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江太平机场谢保华2020.11.16日。同日,谢保华通过微信向**经营部陈桂英转账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告知、反复核实,**经营部确认其主张由源红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广仁公司与谢保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谢保华与**经营部接洽本案租赁一事,谢保华未向**经营部提供源红公司授权文件,**经营部所谓和源红公司所签合同也仅是手机截屏,当庭没有提供谢保华与**经营部工作人员之间发送合同的原始来往信息,更不能提供合同原件,不能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其次,**经营部根据谢保华的指示开具了购买方为源红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就此认定源红公司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经营部诉请源红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不予支持,继而连带责任便无从谈起。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对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服务部负担。
二审中,**服务部向法庭提交工商信息一份,显示2020年11月5日,源红公司监事由谢保华变更为罗刚,并提供一份增值税发票原件。广仁公司、谢保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广仁公司称确实从源红公司处租赁了挖掘机,并且已经将包括挖掘机在内的租赁费全部支付源红公司,源红公司出具了发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除谢保华在欠条上载明案涉租赁与广仁公司有关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仁公司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关于实际租赁人的确定,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为源红公司,谢保华的陈述和源红公司高管身份、广仁公司租赁源红公司挖掘机、**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可以形成优势证据。且源红公司未到庭陈述,其向广仁公司提供的挖掘机来源、其是否冲抵增值税发票,在源红公司未到庭承担案件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依照现有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认定源红公司为承租人,应当承担租赁费用38778元。现**服务部认可谢保华转款10000元,系源红公司付款,故应当继续支付28778元。
另,关于谢保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欠条并无谢保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支付行为不代表对全部款项承担责任。谢保华签订欠条时一并转款10000元,虽不能视为承担全部债务担保,但**服务部有理由相信其代付行为,故谢保华无权主张返还,但有权向源红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服务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642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源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中江县回龙镇**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28778元;
三、驳回中江县回龙镇**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源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