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5民初6997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致坤,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东街47号(岷禹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凡一多。 被告:**,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判令:1.***司向**支付劳务费270000元及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劳务***之日);2.**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司、**向**支付律师费7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司所承包的位于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的四川吉新电力有限公司黑桥电站7.24灾后恢复进厂道路及堡坎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竣工并且完成验收。2020年12月,**与***司完成劳务费的结算,***司出具欠条一份,载***公司欠付**劳务费270000元,***司在2021年3月26日前向**支付200000元。2021年4月29日,***司再次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劳务费270000元,并约定分期支付,若再未付,每次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1日完工,且已竣工验收。 2021年4月29日,***司向**出具《欠条》,载明:***司欠案涉项目项目部**劳务费27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5月14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5月24日前支付70000元。若每笔款项未按时支付,***司承担50000元/次的违约责任。**在连带责任人处签名、捺印。 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配偶***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要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竣工验收书、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票据拟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7500元。 ****案涉项目系由**完成,欠付的劳务费与材料费合计597323元,仅仅支付了材料费217555.47元,剩余未支付材料费已另案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欠付270000元,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四倍LPR自2021年4月30日计算。**系***司的占99.99%股权的股东,连带责任人意思为保证责任。双方对律师费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的**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在***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已完成劳务工作,案涉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司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时间、金额和违约责任,现其未按照承诺支付款项,其应当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自第一次应付未付的时间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欠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人签字,从字面上来看,**承诺对***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要求**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连带责任并非担保责任。 因为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主张由***司、**承担律师费75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2元,诉讼保全费1908元,共计464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由**负担125元。 如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