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华,女,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川,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滨河路水岸华庭小区。
负责人:王志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广燃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义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旺苍县嘉川镇庙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嘉川镇。
法定代表人:梁仕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苏华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天然气公司)、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旺苍分公司)、四川省广燃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燃工程公司)、旺苍县嘉川镇庙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二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认定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土建部分应由苏华承担无证据证明。《广元市天然气公司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的主体是苏华和广元天然气公司。庙二村委会收取苏华2420元入网安装费、材料延伸费800元、安装工程土建预收费700元,已经退还材料延伸费800元、土建工程预收费79.51元、利息4.39元,合计883.9元。对此,苏华没有异议。2420元中已包含了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管沟开挖、回填、硬化工程费用,安装工程土建预收费700元中,扣除转款手续费及已退还的费用外,还应当退还苏华619.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庙二湾社区、庙二村委会根据座谈会内容,制定了《嘉川老镇天然气入户安装惠民工程实施方案》,并在社区公示栏予以张榜公示。该方案主要载明:主管道开挖、回填、硬化项目由村和社区负责。经村民、居民代表会议比选、讨论决定将庙二村、庙二湾社区天然气管沟开挖、回填工程承包给毛富熙、杨春两个工程队。天然气上户费、材料费、安装费、材料延伸费、主管道开挖、回填、硬化费由天然气旺苍分公司委托村和社区收缴,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收费标准户平预收合计5920元/户,其中:①上户费(文件规定)2000元/户;②材料安装费(文件规定)2420元/户;③预收材料延伸费800元/户;④预收主管道开挖、回填、硬化费700元/户。预收材料延伸费、管道开挖、回填、硬化费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多余费用由村和社区兑付用户。实施时间为2016年4月至12月。根据上述公示内容,明确列出了每户应当缴纳的款项内容及具体金额。苏华按该公示要求,除应当缴纳第②项材料安装费2420元/户外,还应当缴纳第④项主管道开挖、回填、硬化费700元/户,该事实证明,2420元中未包含应当缴纳的700元费用。苏华主张交纳的2420元中包含了应当缴纳的700元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016年8月5日,庙二村委会预收苏华材料延伸费800元、管沟开挖回填费700元。2016年10月25日庙二村委会代收苏华入户费4420元。该事实表明苏华已按公示内容中要求交纳了各项费用。该公示还明确载明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多余费用由村和社区兑付用户。本案中,根据2017年9月15日,庙二湾社区、庙二村委会对已完成天然气安装的697户进行了结算并公示,主要载明:收费总额4208881.08元,户平5920元(其中入网费2000元、入户安装费2420元、材料延伸费800元、安装工程土建预收费700元)。支出总额4208881.08元,支付给天然气旺苍分公司户平入户费2000元、安装费2420元。退每户村民材料延伸费800元、土建工程预收费79.51元、利息4.39元,合计883.9元,余额620.49元。用于土建开挖、回填、硬化工程费428713.55元(庙二村227900.55元、庙二湾社区200813元),青苗补偿费2167.98元,购导管费1600元,信用社转款手续费465.15元,合计432946.68元,户平621.16元。该事实表明,庙二村委会按公示内容的要求完成结算并公示后,将结余的土建工程预收费退还给了苏华。上述事实证明,苏华称其不应承担主管道开挖、回填、硬化费,并请求退还619.82元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苏华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玫
审判员 杨鲁静
审判员 林 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东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