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奥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15民初6336号
原告天津市奥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与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优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生产销售电梯配件等的有限公司,被告系生产销售电梯的有限公司。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YAD20150324《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价款为14071.68元的电梯配件,同时约定:供方交货后为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供方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全部电汇至供方账户。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电梯配件,并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071.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YAD20150528《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价款为16997元的电梯配件,同时约定:供方交货后为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供方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全部电汇至供方账户。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电梯配件。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YAD20150529《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价款为432.5元的电梯配件,同时约定:供方交货后为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供方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全部电汇至供方账户。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电梯配件。2015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42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三份《购销合同》货款总计31501.1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于2019年7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将定作的成品交付给被告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就上述陈述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编号为YAD20150324《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被告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7月3日前,编号为YAD20150528《购销合同》和编号为YAD20150529《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被告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9月1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编号为YAD20150324《购销合同》涉及货款的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8年7月3日,主张编号为YAD20150528《购销合同》和编号为YAD20150529《购销合同》涉及货款的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8年9月1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日期前就所涉货款向被告进行了催要,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501.18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奥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8元,由原告天津市奥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瑞东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翟 龙
书 记 员  李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