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2167号
上诉人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津0115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273583.24元。(争议标的116714.84元);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除最后两笔交易外的货款116714.84元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1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26日一直持续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陆续供货,被上诉人陆续付款,货款滚动计算。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2016年9月26日)起算。二、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货款没有付清,也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对账,更没有为上诉人出具欠款手续。之后还是继续进行定作业务,货款累计计算。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任何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优安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安达公司给付国泰公司电梯配件货款273583.24元;2.诉讼费由优安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泰公司系生产销售电梯部件等的有限公司,优安达公司系生产销售电梯的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6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国泰公司多次为优安达公司定作电梯配件,优安达公司亦多次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每次交易时,国泰公司与优安达公司先签订供货合同或者订货单,后国泰公司按照优安达公司要求制作电梯配件,制作完毕后国泰公司向优安达公司交付货物,优安达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通知单上进行确认。上述期间,国泰公司与优安达公司之间共签署了供货合同或订货单共计97份,所涉电梯配件价款合计3031285.7元。优安达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1笔,合计2757702.46元。优安达公司最后三笔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均为2015年2月13日。扣除优安达公司支付的该三笔货款外,截止2015年2月13日优安达公司欠付国泰公司货款74597.04元。此后至2016年9月26日,国泰公司与优安达公司之间又发生了10笔交易,其中第1-8笔交易,双方签订的均为订货单,所涉货款合计42117.8元,该8份订货单中对货款支付时间均未约定,该8份订货单中所涉电梯配件国泰公司向优安达公司交付的最晚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最后两笔交易双方签订的为供货合同,时间分别2016年7月26日和2016年9月26日,价款金额分别为155530.40元和1338元,合计156868.4元。其中2016年7月26日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确认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全款。2016年9月26日的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该合同所涉电梯配件国泰公司于当天向优安达公司进行了交付。另查明,除国泰公司与优安达公司双方发生的最后两笔交易金额外,国泰公司向优安达公司共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87441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优安达公司尚欠国泰公司货款273583.24元,双方自合作至今未曾进行过对账。2019年7月26日,国泰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与优安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或者订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供货合同或者订货单的内容来看,国泰公司与优安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泰公司与优安达公司最后两笔交易所涉货款156868.4元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二、除最后两笔交易所涉货款外,国泰公司向优安达公司主张的货款116714.84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国泰公司与优安达公司最后两笔交易所涉货款156868.4元是否已达付款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国泰公司与优安达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确认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全款,故该合同所涉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9月26日前。国泰公司与优安达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付款时间达成过协议,故优安达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时间应为国泰公司向优安达公司交付该合同所涉电梯配件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现上述两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已过,国泰公司要求优安达公司支付该两笔货款156868.4元,予以支持。优安达公司以该两笔货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向国泰公司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除最后两笔交易所涉货款外,国泰公司向优安达公司主张的货款116714.84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该116714.84元货款以优安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2月13日)为节点可以分为两部分,即一部分为2015年2月13日优安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优安达公司欠付国泰公司已到期货款74597.04元,一部分为优安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国泰公司、优安达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发生的8笔交易所涉货款4211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国泰公司与优安达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连续性定作合同关系,货款滚动计算,并且优安达公司所支付的每笔货款无法与每一笔交易相对应,因此优安达公司每次支付货款行为视为对已到期货款的承认行为。优安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付款后优安达公司欠付国泰公司已到期货款数额为74597.04元,该欠款因优安达公司的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24日起算,至2018年2月23日截止。由于国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该期间对优安达公司进行了催要,故上述货款74597.04元已过诉讼时效,国泰公司要求优安达公司支付该货款,不予支持。关于剩余部分货款42117.8元,因该货款系2015年2月23日后国泰公司与优安达公司之间发生的除最后两笔交易外相互独立且无关联的8笔交易货款总和,且优安达公司在2015年2月23日后至今未再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故上述8笔交易所涉相应货款应单独计算诉讼时效。由于该8笔交易中双方在订货单上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8笔交易所涉相应货款的付款时间均应为国泰公司向优安达公司交付相应货物之日,相应的每次交易的货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国泰公司向优安达公司交付相应货物之次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8笔交易中国泰公司向优安达公司交付货物的最晚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故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由于国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该期间向优安达公司进行过催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交易的货款数额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其余7笔交易所涉货物国泰公司向优安达公司交付的时间均早于2015年11月11日,故对应的优安达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也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国泰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42117.8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优安达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双方进行的最后两笔交易货款156868.4元。对于国泰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56868.4元;二、驳回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04元,由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由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7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116714.84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虽存在长年业务关系,但每笔交易均独立订货、交货,独立结算。国泰公司认可诉争款项116714.84元系2015年11月11日之前拖欠的多笔货款,并认可优安达公司自2015年11月一直未给付货款,国泰公司于2019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国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至一审起诉止曾向优安达公司主张过权利,优安达公司亦不认可国泰公司曾主张过权利,故该笔诉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国泰公司主张该笔诉争款项以其最后两笔交易时间即2016年9月26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韩晓艳
书记员 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