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15民初6337号
原告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优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进行的最后两笔交易货款15686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56868.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04元,由原告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由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瑞东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翟 龙
书 记 员 李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