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15民初7523号
原告天津友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与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被告优安达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旭、张志鹏与被告优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友信公司与优安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涉诉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因优安达公司未向电力部门申请使用配电设施,导致至今尚未送电,此应由优安达公司自行负责。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优安达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友信公司要求优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优安达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诉讼时效应从该日重新计算三年,友信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优安达公司的时效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友信公司要求优安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诉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计付标准,友信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优安达公司提出因涉诉验收报告无优安达公司人员签字,验收尚未完成的抗辩意见,因其已就涉诉配电设施的安装事宜作出书面授权,受托人已在验收报告中签字,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友信公司逾期举证问题,因所涉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友信公司进行了训诫。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友信公司与优安达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优安达公司,乙方友信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800KVA配变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安装80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高压电缆敷设杆上配电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工期要求:自工程预付款到账施工材料转交之日起60日内工程竣工。第三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1、乙方施工部分由设计单位编制预算,经甲方核准为434,000元。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为人民币10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15个工作日)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结清。第四条: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需提供电力验收合格证明及相关手续。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涉诉工程已验收合格,优安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4,000元,尚有160,000元未付。
庭审中,优安达公司进行时效抗辩,提出涉诉工程于2014年5月9日完工,双方债权债务于该日确定,诉讼时效亦从该日开始计算。同时提出涉诉工程尚未完成送电,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友信公司提出涉诉工程已完成验收,未完成送电是因为优安达公司未交纳电费,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友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于庭审后提交了2014年涉诉工程验收报告及优安达公司委托张宗旭安装变压器的委托书、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廉红焕付款20,000元的电子回单,优安达公司对付款记录及委托书并无异议,对验收报告不予认可,提出此报告中无优安达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查明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向本区大白庄供电服务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负责人称,涉诉验收报告系真实有效的,因优安达公司提交了委托张宗旭代办相关事项的委托书,故验收报告由张宗旭签字确认,因优安达公司未履行申请用电手续,故该设备至今未能送电。友信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优安达公司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涉诉工程已验收的事实。同时,优安达公司提出,友信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应对友信公司进行处罚。就此友信公司提出因该验收报告由宝坻区大白庄电力服务中心保管,友信公司本身并不持有,在本案庭审后才获得,故庭审时未能提交;因双方庭前一直进行沟通调解,优安达公司未进行时效抗辩,故庭前未作时效举证的准备。
一、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天津友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天津友信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0元,由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作祥
审 判 员 高 满
人民陪审员 吴广富
书 记 员 赵径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