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琼,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京津新城工业园区2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廉书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忠,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廉书彬,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于琼,廉书彬、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为载有申请人签字的借据,但该借据上的签字并非申请人自己所书写,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该借据就认定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因申请人未到庭,没有对借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开庭时,申请人否认借据上的签字为本人所为,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仅因申请人没有按时缴纳上诉费,就对申请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于琼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申请人从程序上已不具备再审申请利益,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后,申请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已经被二审法院确认为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于廉书彬提起的上诉进行审理后已经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决,申请人在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申请撤销两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原则,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案件对此类情况已经有非常明确的裁判规则。其次,在实体上被申请人**、于琼提交给法庭的借条上有***的签名,而且***、廉书彬系夫妻,从借据的表面性可以确定***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了***、廉书彬共同担保的优安达公司在天津银行借款的利息,该笔款项本身属于申请人债务范围之内,因此申请人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廉书彬提交意见称,该笔借款是在2017年为偿还优安达公司在天津银行的贷款利息,由廉书彬向张振国借的。款项直接打到了优安达公司的账户,由银行划扣走了,并没有进入廉书彬和***的账户。借款的时候,廉书彬与***已经离婚,并进行了财产分割。借条上***的签字是廉书彬写上去的,***并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优安达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中的借据并非申请人亲自书写,申请人和借款没有关系。借款时,申请人和廉书彬已不是夫妻关系,款项直接打给了优安达公司,并且在借条上约定了是用于公司经营,***当时也不是优安达公司的股东,与优安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程序上,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本案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交纳上诉费,自行放弃上诉权利,不应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故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实体上,***二审中委托代理人出庭就案件事实证据发表意见。其主张借条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智晶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林世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