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京津新城工业园区2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廉书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桂花,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崔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偿还本金44000元,并以减少后的本金计算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向张振国借款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已于2017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振国还款44000元。故,该已经偿还的数额应在上诉人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已经偿还的部分未予以认定,更没有在判决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此外,虽然上诉人书写借据属实,但该借款直接打给了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且该借款归公司使用,上诉人当时系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当时的还款也是代公司的还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1.***亲自向张振国借款,而且出具了借条,借款主体很明确,不论是个人还是公司使用,主债务人都是***。2.***偿还的44000元是偿还期内利息,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从2017年8月1日开始,所以不存在扣除本金或利息的问题。
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崔桂花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其不应当就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桂花偿还**、**借款110万元;2.判令***、崔桂花给付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48.4万元;3.判令***、崔桂花按月息2%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4.判令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对***、崔桂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崔桂花、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母子关系,**的丈夫为张振国,张振国于2018年10月8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自动扶梯等设备的制造、销售、安装等,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廉书法。2017年3月23日,张振国向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账户(256701201010002321)转款105万元。2019年5月23日,**、**持***、崔桂花出具的借条诉至一审法院,该借条主要写明“借条,2017年3月23日由张振国处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31日,现延期至2017年7月31日还清,借款人:***、崔桂花,担保公司: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称该借条是在整理张振国的遗物时,张振国在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的秘书交给**、**的,该借款一直未能偿还,亦未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崔桂花出具的借条,该书证作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对自身主张的事实显然具有高度的证明力。***、崔桂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反驳**、**的诉请,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崔桂花向张振国借款属实。因张振国已亡故,该债权作为财产权利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而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故**、**享有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即***、崔桂花应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借款本金,依据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的105万元为准。借款约定月息2分,折算年利率24%,未超出相关限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实***曾给付过利息,一审法院对**、**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期间利息为1050000×0.02×18=378000元。**、**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期限及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超过该期间,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未能举证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崔桂花、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崔桂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050000元;二、***、崔桂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378000元;三、***、崔桂花给付**、**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56元(**、**已预交),由**、**负担2000元,***、崔桂花负担17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1.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和营业执照副本两份,证明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2018年的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廉书法。故借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转账交易详情,证明2017年6月5日***代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44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借款系***的职务行为,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虽系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主张款项系偿还借款期内利息,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借条的期内利息。经本院核算,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尚不足以抵充期内利息,而被上诉人亦认可其主张利息是从借款清偿期满开始,故证据2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部分偿还案涉款项。对上诉人提出的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关于借款人的主体问题,上诉人对《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签写其个人名字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借贷合同所约束的合同当事人为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上诉人主张偿还过被上诉人部分款项,但未就抵充款项的性质存在合意举证加以证明,故依法定抵充顺序,应优先抵充期内利息。对上诉人偿还的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已预先扣除,并未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故上诉人关于偿还过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崔桂花虽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上诉费,本院已按崔桂花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迺莉
审判员 姚 鹏
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聂晓昕
书记员李乐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