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01执249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被执行人: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京津新城工业园区2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廉书彬,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经本院执行,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建
审判员孔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