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乔嘉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1民初1962号
原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龙南路29号9幢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80168634C。
法定代表人:朱作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渝,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沐森,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中路90号附15号(兴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736984038。
法定代表人:尹经鹏,经理。
原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22年4月27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渝、郭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电梯维护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电梯公司系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订立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管理的大足双桥经济开发区“凯旋世家”小区的8部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合同对维护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护,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护费,至今尚欠原告电梯维护费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电梯公司系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物业公司曾系大足双桥经济开发区“凯旋世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
2017年9月,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订立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管理的大足双桥经济开发区“凯旋世家”小区的8部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合同期限1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合同对维护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根据电梯型号的不同分别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护。经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电梯维护费13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8000元,余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据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并以此做出如下评述: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订立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对**电梯公司对被告管理的大足双桥经济开发区“凯旋世家”小区8部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后的维护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权利。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电梯进行维护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维护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根据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的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护费13000元未付,因原告自认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已支付8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电梯维护费为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费50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朝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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