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6459号
原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龙南路29号9幢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80168634C。
法定代表人:李连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系公司总经理),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渝(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大裕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77959670H。
法定代表人:肖兴平,董事长。
原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大裕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裕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天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裕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款285278元;二、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27日至2021年8月25日止支付利息375184.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大裕和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特种设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原告的全部设备款,直至2016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38267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于2017年6月27日之前全部付清382670元。被告承担每月按百分之三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大裕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大裕和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为融俊城,产品名称为乘客电梯,品牌为(天津)奥的斯,乙方工作内容为电梯设备的组织供应,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维护保养。电梯设备总价为2840000元。二、货款支付,1.本合同生效后四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定金。2.甲方根据施工进度,书面通知乙方电梯设备可以生产后,甲方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批次电梯设备的20%作为排产金。(排产期为甲方书面通知要设备后90天内)。3.乙方交货日期前20日内,甲方支付当批次电梯设备的65%......4.设备安装完成经重庆市特检中心检验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质保期满)甲方支付当批次电梯设备的5%给乙方,并开具当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三、违约责任,除不可抗拒力原因外,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3年4月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裕和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一、电梯安装总价为440000元。二、付款方式为当批次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前3日内,甲方按当批次合同总价的50%支付给乙方,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后10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50%支付给乙方。三、违约责任,甲方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约,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按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补充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一、截止2017年5月26日,甲方已欠乙方电梯设备款、安装费、维保费、维修费共计682670元。二、甲方承诺在2017年5月27日前支付乙方300000元。三、甲方承诺在2017年6月27日前付清余款,即382670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的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时间从2017年5月27日开始计息。如到2017年6月27日,甲方未付清上述款项,乙方有权自行处置该项目1#、3#楼4台电梯,乙方有权不将该4台电梯交付业主使用,上述占用资金利息算至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含利息累加)。
2017年10月18日,产生维修费4205元。2018年1月18日,产生维修费1180元。2018年2月28日,产生维保费5760元。2018年3月20日,产生维修费380元。2018年5月24日产生维保费5760元。2018年12月到2019年11月,产生维保、维修费16730元。共计34015元。
另查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欠款: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300000元;2017年10月21日支付了4205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了25000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了75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了30000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了70000元。共计504205元。现被告大裕和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欠款,原告**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欠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大裕和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电梯款等共计682670元。《协议》签订后,又产生了欠款共计34015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504205元,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欠款金额为212480元(682670元+34015元-504205元)。
原告另主张了2017年4月18日的工程报价单10998元,但根据双方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已经确认了截止2017年5月26日的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10998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了2018年11月22日的四台电梯质保金61800元。但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经重庆市特检中心检验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质保期满)甲方支付当批次电梯设备的5%给乙方,并开具当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电梯设备已经重庆市特检中心检验验收合格,并于庭审过程中表示现在没有验收合格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电梯质保金61800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在2017年6月27日前付清余款,即382670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的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算至甲方付清所有款项。时间从2017年5月27日开始计息。根据被告付款的时间,本院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确认如下:2017年5月27日—2018年9月10日的利息为177711.95元(382670元×3%×15.48月),2018年9月11日的利息为321.9元(357670元×3%×0.03月),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9日的利息为5088.06元(282670元×3%×0.6月),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2804.64元(252670元×3%×0.37月),2018年10月11日—2021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88953.85元(182670×3%×34.48月)。合计为37488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裕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212480元。
二、被告重庆大裕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5月27日至2021年8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74880.4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2.31元,由被告重庆大裕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6.5元,原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7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吴 振 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经 露
书 记 员 冉 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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