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沃龙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江西沃龙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3民初126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沃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641958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 被告:大余县天华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内良乡内良村张屋场代码:9136072306972484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沃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沃龙公司”)、***、大余县天华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华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沃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西沃龙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32375.39元;2、判令被告天华山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天华山公司酒厂建设工程由江西沃龙公司承建,江西沃龙公司将有关施工工程转包给***,***于2018年12月20日又将天华山公司所有外架施工工程承包给两原告,并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等。签订合同后,两原告即进场施工,期间都是由天华山公司法人代表***直接付工程款给***。2019年7月,***决定退出,江西沃龙公司同意由二原告继续做完剩余工程。2019年9月3日,***向***出具《申请付款凭证》,载明“此次支付费用为4501.57元,剩余20%的外架费用32375.39元在外架拆除后由***到公司领取”。后三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申请付款凭证复印件、施工合同、***与***通话录音文件整理、通话录音光盘,证明***与***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天华山公司同意待外架工程拆除后由江西沃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32375.39元工程款的事实; 4.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施工过程中都是天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向***支付进度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江西沃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等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工程款应该要付,该怎么付就怎么付。工程款我没有拿,我离开的时候工程还没有做完,两个原告的工资都是直接到***那里拿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天华山公司辩称: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关系,***退出之前原告跟***签了合同,***退出后,两原告直接跟我签了合同,原告起诉的3万多到底是***退出前还是退出后需要法庭查明。 被告天华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华山酒厂施工承包协议,证明2018年11月1日,***与天华山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当时大余县沃龙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我们为了方便到城建局报建,使用了该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8月12日终止合同,***是介绍***给我做工程的,作为担保人; 2.天华山黄酒项目钢管外架施工协议,证明2019年8月份天华山酒厂施工承包协议终止后,我公司直接跟***签订这份协议,就***退出前和退出后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 3.2019年工程量清单两份及工程量结算表一份,证明2019年8月13日,我与***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结算,最后合计我应付给***的工程款是1225700.8元; 4.***1号厂房工资支付情况及转账详单、银行付款回单、***办公楼工资支付情况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1号厂房向***支付了工程款,办公楼部分多支付了工程款。 5、天华山黄酒外架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证明1号厂房和办公楼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天华山公司提交的《天华山黄酒项目钢管外架施工协议》、1号厂房***组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清单、天华山黄酒外架工程款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申请付款凭证与被告天华山公司提交的申请付款凭证内容有不相符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报酬的结算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作出认定;2、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通话录音,合同及通话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天华山公司提交的《天华山酒厂施工承包协议》,天华山公司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天华山公司提交的***1号厂房、办公楼工资支付情况,均有银行付款回单予以佐证,***对收到以上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被告天华山公司与被告***签订《天华山酒厂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大余县天华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大余县沃龙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第一条: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1、①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275元人民币,含±0以下部分基础工程。②工程款:工程建筑面积约6800平方米,工程款约1870000元……2:承包范围:(1)从浇基础垫层开始,所有混凝土的浇筑……(2)模板安拆……(3)砌墙粉刷……(4)钢筋制安……(5)施工用的升降机或塔吊租金由乙方负责,安装、使用、操作人员由乙方负责……3、工程款支付:甲方依据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进行计量,按月支付实际合格计量的70%为进度款,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后,**90%工程款,余款10%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免息支付……第二条、双方责任与义务:(9)依据《劳动法》,乙方应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劳动报酬并在后期申请工程款前提供员工工资发放证明,甲方有权监督,必要时甲方有权代付(根据现行监管和公司管理要求,工资等直接发放到乙方员工手中,多余部分转入承包方)……甲方代表:大余县天华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大余县沃龙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便安排各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并完成了1号厂房主体工程。期间,***于2018年12月20日与原告***(系原告***合伙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定,就华山心态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外架承包给乙方施工,现就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配合甲方工程需要。二、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元计算。三、付款方式:按每月进度工程量的工程款70%,剩余工程款外架拆完后壹个月内**。四、租架时间为五个月,自2018年12月20日到2019年5月20日止。如超期按建筑面积另补每平方米0.15元计算给乙方……”2019年8月12日,***在其与天华山公司签订的《天华山酒厂施工承包协议》上备注“本合同自愿终止,***,2019年8月12日。”***退出后,天华山公司与***签订《天华山黄酒项目钢管外架施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天华山黄酒项目部,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天华山黄酒项目钢管脚手外架施工达成一致,现就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一、承包项目一:1#厂房部分约定:1.在2019年9月15日前,在天华山黄酒项目工地所产生的外架费用,甲方一概不承担,仅补偿原承包商***16000元。(此款若协调好,可转付到乙方账上)。2.在2019年9月15日后,甲方按月租金2万元给付给乙方。乙方外架必须满足甲方施工需要,并免费按甲方要求拆除。3.关于原承包商***欠乙方租金事项,在承包商与甲方结算完后,优先支付各种民工工资后,若结余,甲方协助代扣代付给乙方。二、承包项目二:办公楼部分外架:1.按建筑面积计算,5个月内,每平方米25元租金。若超期,按使用量的多少,合理补偿乙方费用。2.租期从一楼搭架开始日计算,至通知拆架日为使用租期。3.租金支付: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余款在拆除外架时,一次性**。” 另查明,经二原告、被告***、被告天华山公司当庭确认,1号厂房外架工程款为161876.96元(5781.32平方米×28元/平方米)、超期补偿款为16000元,***退出后延期使用一个月费用为20000元;办公楼外架工程款为61450元(2458平方米×25元/平方米)。 再查明,为避免***拖欠民工工资,天华山公司与***、二原告一致同意,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由天华山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1号厂房外架劳务工资。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天华山公司共向***代付工资131570元、超期款16000元。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月12日,天华山公司共向***支付工资87777元(***使用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天华山公司与***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天华山酒厂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由天华山公司将天华山酒厂1号厂房、办公楼主体工程承包给***。双方当庭一致认可,***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未借用大余县沃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系天华山公司为顺利在城建部门完成报建而在该合同上加盖的大余县沃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天华山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天华山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8年12月20日将1号厂房的外架搭建工作以28元/㎡的价格交由原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及***一致确认1号厂房外架搭建工程款合计161876.96元,扣除天华山公司经***授意后代付的13157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0306.96元。 二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江西沃龙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被告江西沃龙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天华山酒厂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也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负有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故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天华山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华山酒厂1号厂房尚未竣工验收,天华山公司与***尚未就1号厂房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天华山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天华山公司对***欠付二原告的30306.96元工程款无需承担责任,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华山公司提出其向二原告多支付了6000余元办公楼外架工程款的问题。天华山公司将办公楼外架工程以25元/㎡的价格承包给二原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天华山公司负有向二原告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天华山公司明确表示就其多支付的6000元工程款不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向二原告主张,天华山公司要求其多支付的6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沃龙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天华山酒厂1号厂房外架搭设劳务工资30306.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9元,被告***承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