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初661号
原告***,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45号。
法定代表人凌汉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家发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院)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家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铁四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8月27日,被告国家发改委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信息公开〔2021〕47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答复原告:一、关于您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将该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浙规选字第〔2016〕099号)、《关于新建杭州至温州铁路一期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6〕193号)提供给您(详见附件);二、您申请公开的项目申请报告涉及报告编制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经书面征求报告编制单位意见,其不同意公开,且我委认为不公开该部分内容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委依法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一、被告以项目申请报告涉及报告编制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答复,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我国相关法律对“商业机密”作了明确界定: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范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应据此标准对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而不是以第三方的意见或主观判断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行政机关认定政府信息涉及商业机密的,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项目申请报告,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并且该报告也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依法享有知情权。因此,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二、被告未按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项目前置报批相关材料,而被告并未向原告公开项目所涉及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节能审查意见等必备报批材料,因此,被告未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家发改委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被告国家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通过网上向被告提交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以及收到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2.被告关于《***20210622-0002延期申请审批》,3.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信息公开告〔2021〕38号)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延期申请取得负责人的同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信息公开告〔2021〕41号)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向第三方征求信息公开意见;5.被告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浙江省发改委)作出《关于征求公开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有关政府信息意见的函》,证据六、浙江省发改委向中铁四院作出《关于公开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有关政府信息意见的函》,证据七、浙江省发改委作出的《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有关政府信息意见的复函》及其附件《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征求公开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有关政府信息意见的复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程序合法,第三方认为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证据八、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诉答复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九、涉密证据材料。
第三人中铁四院向本院陈述意见称,前置报批材料中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其公司的商业秘密,该报告将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及经济性,同时具有整体性,不可拆分公开。若无法律强制性要求,我集团公司无义务向第三方公开该报告,否则就意味着我集团公司商业利益受损。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商业秘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豁免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第三人中铁四院向本院提交涉密证据材料一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涉密证据不进行证据交换,亦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由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进行审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至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申请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属于依法应该公开的内容;对证据5至证据7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被告无须向第三人征求意见,程序不合法,其次该项目报告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三人作为受委托人无权就该报告是否公开作出决定;对证据8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未按原告申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材料,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被诉答复书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审查的被诉答复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原告以网络途径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一栏载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核准的批复》(发改基础[2016]2697号)前置报批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用地预审意见、选址意见书等”。同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2021〕3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原告,告知原告:“由于答复意见需进一步研究,我委无法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此告知”。同年7月27日,被告向浙江省发改委作出《关于征求对公开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有关政府信息意见的函》:“我委收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前置报批材料。该铁路的项目申请报告可能涉及你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公开会对你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现征求你公司的意见。请就该信息是否涉及你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是否会对你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具体理由、是否同意向申请人公开、以及能否对该信息中涉及商业秘密(公开会对你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进行删除后公开其他内容研究提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新政府信息公开办理要求,对于该信息涉及你公司或报告编制单位商业秘密的,请提供相应证据(公司管理规定、章程或保密措施证明等)以及报告编制单位复函。”同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2021〕4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原告,告知原告:“由于该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公开可能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委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对您提出的申请,我委无法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待第三方反馈意见后,我委将及时作出答复”。同年7月28日,浙江省发改委向中铁四院作出《关于征求公开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有关政府信息意见的函》,函告内容同被告向浙江省发改委的发函。同年8月4日,浙江省发改委向被告作出《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开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有关政府信息意见的复函》并附《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征求公开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有关政府信息意见的复函》。浙江省发改委的复函称:“贵厅《关于征求公开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有关政府信息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编制单位中铁四院意见,现将意见复函如下: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工程属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申请报告系内部文件,公开有可能导致国家有关地理信息等机密泄露,且报告涉及编制单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相关技术方案、铁路运营安全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建议不予公开。”中铁四院向浙江省发改委的回函称:“贵委《关于征求公开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有关政府信息意见的函》收悉。经慎重研究,建议不予对外公开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项目申请报告。公开材料将导致国家有关地理信息等机密泄露,同时会导致我集团公司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及商业秘密缺乏有效保护。”2021年8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当日邮寄原告,原告于同月30日签收。原告不服被诉答复,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对被诉答复中已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持异议;对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的期限无异议,但对被告向第三方就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征求意见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述称:经检索,被告处只保存有被诉答复中提及的三份文件;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及节能审查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修正,被告在作出涉案项目核准的批复时,并未获取上述两份文件。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项目申请报告是否应予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申请报告由中铁四院受委托编制,该项目申请报告有关总体技术标准、专题研究、土建方案等,属于中铁四院的技术秘密信息,蕴含商业利益。从被告提交的勘察设计合同来看,该合同对合同双方承担的保密义务作出约定。该报告的封面上标注了“商业秘密”,同时中铁四院内部亦建立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上述报告属于第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范围。上述信息对第三人而言具有商业价值,一旦公开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由此衍生的经济利益。虽然浙江省发改委在向被告申报项目核准时,将该报告作为申报材料提交给被告,但并不能就此改变上述资料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性。因此,被告认定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商业秘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原告关于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征询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见。商业秘密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项目申请报告。被告经审查,认定不公开上述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并决定不予公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亦合法。原告关于其申请的该部分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及节能审查意见应否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及节能审查意见,被告经检索,上述信息不存在,且在庭审中说明了上述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已适当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作出被诉答复过程中,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应程序,作出的被诉答复的程序无违法之处。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喻 珊
审 判 员 张靛卿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齐伟娟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