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松山路63-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D18组团5层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联合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中开发公司)、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勘院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瑞联合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贵中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大桥局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勘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联合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中瑞联合建设公司欠付***的劳务***低于《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人工费)确认表》的金额。1.***诉请的金额超出《劳务承包协议书》的范围,超过部分金额不应支持。根据***诉状中的陈述及《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施工的部分仅为市西路项目。而确认表中,***施工项目却包含了D18、F4及D12等不在《劳务承包协议书》的项目,这些项目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为中瑞联合建设公司市西路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仅有权对市西路项目进行结算,对于超出市西路项目范围的施工,**确认的结算不能代表中瑞联合建设公司。况且,**在确认表中也注明,其仅代表市西路项目进行审核。因此,该确认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3.本案为合同纠纷,***只能就其个人完成的劳务向中瑞联合建设公司主***,对于***垫付的劳务费应通过另案进行追偿。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瑞联合建设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属实,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2、中瑞联合建设公司当庭变更其诉请为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不应当得到支持;3、***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金额为准,其余意见同一审发表的意见一致。 贵中开发公司述称,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其余意见同一审提交的答辩状意见一致。 大桥局四公司述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四勘院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瑞联合建设公司、贵中开发公司、大桥局四公司、四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701831元人民币,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率6%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20766.5元(701831×6%÷365×180天);2、本案诉讼费由中瑞联合建设公司、贵中开发公司、大桥局四公司、四勘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贵中开发公司与四勘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贵中开发公司将贵阳市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进行发包给四勘院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4月10日,四勘院公司将部分施工分包给大桥局四公司。2016年4月18日,大桥局四公司又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中瑞联和建设公司。2016年8月25日,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与骆彬(系***曾用名)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市西路地下人行通道装修工程中班组施工任务交给***施工。***组织工人完成劳务后,2020年1月13日,中瑞联和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向***出具《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人工费)确定表》(以下简称确定表),载明“***工班消防及控制系统(市西路)完成产值500133元、轻钢结构(市西路)完成产值480607元、水电及临电(市西路)完成产值246384元、龙岗百盛完成产值18900元、九州十里锦城完成产值3120元、***都完成产值1220元、北线完成产值2600元、D18消防完成产值562800元、D18零星工程完成产值19480元、D18水电维修完成产值4680元,D12消防完成产值307785元、D12水电完成产值189170元、F4消防完成产值593400元、F4水电完成产值241552元,完成总产值3171831元,累计已付2470000元,余款701831元”,**在审核人处签署“仅市西路”字样。审理中,***称确定表是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制作的,表中所列不同项目均是向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分包,该公司已付款并未明确针对哪一个项目,故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确定表中所列全部项目的未付款。因中瑞联合建设公司、贵中开发公司、大桥局四公司、四勘院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诉来一审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与***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将所承担的贵阳市西路地下人行通道装修工程中的木工班组施工任务交乙方进行分包施工”,结合***实际提供的劳务情况,可知***及其班组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劳务法律关系,***所诉请的“工程款”实质为劳务报酬。故应认定***与中瑞联合建设公司、贵中开发公司、大桥局四公司、四勘院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中瑞联和建设公司拖欠***(班组)劳务费701831元的事实已经该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确定表》明确,对***要求中瑞联和建设公司支付70183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在《确定表》中签署“仅市西路”,但该表系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制作,***也确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处分包了表中载明的项目并已完成劳务,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未完全明确特指哪一个项目,导致不能甄别具体项目的分别未付款为多少。故***诉请《确定表》中所列全部项目的未付款予以支持,对中瑞联和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对***要求贵中开发公司、四勘院公司、大桥局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系中瑞联和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其出具《确定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应对款项承担偿付责任,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支持。关于***主张的签署确认表至起诉前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双方签署的确定表中亦未载明应付款时间和逾期责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劳务款项人民币7018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6元,减半收取5513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二审中,***、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均认可《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人工费)确定表》系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制作,该确认表上载明的制表人**及审核人**均系中瑞联和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亦认可上述确认表中载明的“累计已支付2470000元”的款项数额,但无法区分已付款项分别用于支付上述确认表中载明的哪些项目。还查明,盖有“**县后山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县公安局”印章的《证明》主要内容载明:“兹有我村槟榔树坪村民组***,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24241973××××××××,曾用名骆彬,两个名字同属于一个人。情况属实。”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人工费)确认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包含了D18、F4、D12等工程,超出《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作为市西路项目的项目经理,仅有权对市西路项目进行结算,不能代表中瑞联合建设公司对其他项目进行结算,但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与***在二审中均认可案涉《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资金(人工费)确定表》系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制作,该确认表上载明的制表人**及审核人**均系中瑞联和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亦认可上述确认表中载明的“累计已支付2470000元”的款项数额,且***亦确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处分包了上述确认表中载明的项目并已完成劳务,而中瑞联和建设公司部分已支付款项亦未特指具体项目,故原判按上述确认表中所列全部项目的未付款项数额支持***的劳务款项7018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只能就其个人完成的劳务向中瑞联合建设公司主***,对于***垫付的劳务费应通过另案进行追偿,但根据***与中瑞联和建设公司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甲方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担的贵阳市西路地下人行通道装修工程中的班组施工任务交乙方进行分包施工”的约定,***有权向中瑞联和建设公司主张其班组的全部劳务费,故中瑞联和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瑞联和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6元,由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一多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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