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与某某、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23民初2198号 原告:王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0711678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祥玉创合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长咀村黎明机电产业园二期1栋2单元7层6室A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MA49QBG5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被告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公司)、被告武汉祥玉创合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玉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玉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05035.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为7200.49元);2、判令中铁设计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中铁设计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接了武汉枢纽直通线云梦段勘察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祥玉工程公司,祥玉工程公司再违法分包给***。***邀约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澴水特大桥段勘察施工,并与王某口头约定:***按照终孔深度每米70元的包干单价结算并支付给王某。2021年11月12日起,王某聘请施工人员、租赁设备、购置材料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21年12月13日完成了涉案工程澴水特大桥段勘察工程施工,终孔深度分别为1500.51米。经王某多次催要,***、祥玉工程公司下欠王某工程款105035.7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铁设计公司辩称,中铁设计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本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都已支付完毕,中铁设计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祥玉工程公司签订了《临时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本公司跟原告王某没有签订协议,没有任何义务支付款项;王某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费用;本案工程为勘察工程,原告没有依据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玉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是***雇请过来的,涉案工程报酬,我公司已支付给***了,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135000元,现金支付了4万元,合计175000元。我公司与中铁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也要赚钱,不可能我按涉案工程价款接多少给多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之间多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021年11月,中铁设计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接了武汉枢纽直通线云梦段勘察工程。2021年11月1日,中铁设计公司第四地质勘探队与祥玉工程公司签订《临时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设备名称油压钻机、泥浆机等;二、租赁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等;三、工程项目为武汉枢纽直通线铁路定测,工作内容为地质勘探,施工地点为湖北省云梦县;租赁计价单价按照地层基价70元/米,中铁设计公司将费用打入祥玉工程公司账户,等等内容。随后,祥玉工程公司将涉案施工分包给***,***雇请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澴水特大桥段勘察施工,并与王某口头约定:***按照终孔深度每米70元的包干单价结算并支付给王某。2021年11月12日起,王某聘请施工人员、租赁设备、购置材料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21年12月13日完成了涉案工程澴水特大桥段勘察工程部分施工,完成工程施工终孔深度分别为1500.51米,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中铁设计公司。后经王某多次催要,***、祥玉工程公司下欠王某工程款105035.70元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中铁设计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祥玉工程公司,***与祥玉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祥玉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再次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完成了涉案工程部分施工任务,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累计完成155孔/9402.61延米,工程费用70万元。中铁设计公司已将7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祥玉工程公司。祥玉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35000元,现金支付了4万元,合计175000元。 本院认为,中铁设计公司与祥玉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临时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享有和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本案中,祥玉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随后***再次将上述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某,因此,以上两份转让行为属于无效的转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施工系其所为,祥玉工程公司作为转包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有实际投入施工,作为转包人的祥玉工程公司仅需对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涉案施工行为无效,但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已交付中铁设计公司使用。后经中铁设计公司与祥玉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清算,中铁设计公司已向祥玉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中铁设计公司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应当支付王某施工款105035.70元(1500.51米×70元/米),中铁设计公司向祥玉工程公司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再承担给付义务。王某请求祥玉工程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诉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其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应以2023年10月16日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施工劳务款105035.7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5035.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施工劳务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