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3160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乐章,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明,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五路交运花园。
法定代表人:卢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兵,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新燃供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姜文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天津创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山东新燃供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乐章、刘玉明,被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潘建兵,被告新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599.40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公司承包被告新燃公司位于滨州市北海新区通“气代煤”工程。2019年6月,被告新**公司将高家庄子村、田家庄子村、傅家山子村、马山子村、下泊头村、傅屋子村共计六个村的村村通“气代煤”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将上述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4391元,尚欠292599.4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未确定施工价格;第二、双方的施工工程量尚未验收和结算;第三、原告参与施工的部分未完全施工完成,我公司为此支付了劳务费90余万,结算时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第四、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91900元,根据我公司的初步核算,已超出了工程款。
被告新燃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系与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新**公司具备相关资质,原告与我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第二、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在2019年的施工过程中,新**公司即存在未严格按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超范围施工、工期延误等问题,直至2020年仍然在进行整改,且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该工程迟迟无法验收。对于上述问题,我公司保留追究有关方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新燃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了《山东新燃供气有限公司气代煤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燃公司将位于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的山东新燃供气有限公司气代煤天然气工程承包给新**公司建设,工程内容为所有用户类工程中所涉及的村内中压及村头中压阀门(含阀门井),庭院中、低压,用户安装到灶前阀门软管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方负责所有工程的施工,包括工程所有材料采购、吹扫打压试验、竣工资料验收等,直至室内软管前的全部工程达标。凡发包方提供的燃气表、表箱、调压箱等相关材料均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合计约500元/户);工程造价为含所有材料、安装、土方、穿越等,2700元/户(发包方所供材料扣除前)。新燃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新**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2019年9月1日,新**公司向新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陈广为新**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与新燃公司对接办理上述合同业务。
2019年6月27日,舒相国以新**公司的名义与未取得劳务施工企业资质的**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山东新燃供气有限公司气代煤天然气工程中的入户管道、煤气表外裸露部分管道工程分包给**建设,承包单价为500元/户。新**公司认可**所施工的地上部分价款为500元/户。**如约进行了施工,截至2019年11月27日共完成安装2900户,其中386户按550元/户结算,陈广代表新**公司在入户汇总表及工程质量验收表上签字确认。
基于涉案工程,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数次共给付**工程价款1286100元,另给付**垫付房租费4000元、热熔机款1800元。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舒相国以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新**公司亦认可**按照该合同施工并从其处直接获得价款,故新**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不具备劳务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新**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新**公司授权人员陈广在工程质量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因此新**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承包单价给付价款。对于**施工的总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提供的由陈广签字的《燃气入户汇总表》共计2894户,本院予以确认,其中386户按550元/户计算价款,系陈广代表新**公司基于新的情况作出的补充约定,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另外,**于2019年11月27日施工六户,该日形成的《天然气安装工程日报表》上虽然没有陈广签字,但新**公司职工田承良及六位户主、班组人员、调解人员均签字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该六户亦是**施工完成。综上,**共计施工完成2900户,总价款为2514户×500元/户+386户×550元/户=1469300元。基于涉案工程,新**公司共计给付**价款12861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新**公司仍需给付**剩余价款183200元。新**公司至今没有付清涉案合同价款,构成违约,**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计付标准,**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主张管道价款2973.20米×22元/米=65410.40元,新**公司不予认可并抗辩该部分管道包含于约定的承包单价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价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田承良签字的管道米数确认单一份。综合分析,新**公司仅认可田承良在其公司负责购买材料,无权代表公司对工程价款作出确认,**所提供的书面合同及其他证据也不能表明田承良得到新**公司授权,且涉案合同亦未就管道计价单独做出约定,故**主张上述管道价款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新**公司借用其班组人员用工三天,欠付劳务费2280元,新**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新**公司抗辩因**未能按期完成全部施工而垫付施工费用815636.20元,**不予认可,在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垫付的费用与**所施工工程存在关联性的前提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新**公司与新燃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新燃公司是否欠付新**公司工程价款,欠付多少工程价款,本案中尚不能查明,因此**诉求新燃公司在欠付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新**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83200元及利息(以183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新燃供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财产保全费2008元,由原告**负担1814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