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190号
原告:湖南娄湘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28号。
法定代表人:罗忠泽。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3座3201、3202、3206-3210室。
负责人:赵俊峰。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488号25-26层。
法定代表人:彭毅,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娄湘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湖南娄湘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及迟延支付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业务员的指导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生成了保单号为00010381469××××的《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单》。根据保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包括程爱春等17名原告员工遭受意外伤害时承保,具体包括团体意外伤害、附加团体意外医疗、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三个险种;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31日零时至2021年3月30日二十四时。受益人:法定。原告按照保险单和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2020年6月18日,程爱春作为原告输电工程技术人员在湘乡市××村从事电力技术作业的过程中不幸意外死亡。经湘乡市xx局白田派出所调查确认,程爱春系因正在施工的电线杆倒塌压住后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19日,原告为及时安抚程爱春家属、避免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事件发生,与程爱春唯一法定继承人即程爱春的儿子程聪聪达成协议书约定即《保险赔偿权益转让书》,程聪聪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所有赔偿款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常年在两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处为原告输电工程技术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并续保,但被告在程爱春因工意外身亡后却拒绝赔付全额保险金,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住所地在宁乡市属实,但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保险赔偿权益转让书》表明,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由原告受让,属于债权转让,已别开了保险合同的人身属性,所以不应再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程爱春住所地为湖南省××乡××村××组,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洪祖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