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远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佰亿丽景茗城小区1期1号楼6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6672789169。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堃,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平,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三层东30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67084359。
法定代表人:戴斌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安宁,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远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都建设”)因与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人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都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堃、陈平,被上诉人硕人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都建设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辽10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证据违法,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未予以认定。上诉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填写“无”,是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混水机组交付,该设备可以正常运行,所以上诉人没有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对混水机组设备质量提出问题。但并未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安装材料、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等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时,报告上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一栏填写内容为“无”,便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置若罔闻,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安装调试费并退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是完全错误的,没有做到公平公正。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为按阶段进度付款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均存在后合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不同阶段履行合同时,双方均存有各自应履行的责任义务,而项目的竣工验收文件与合同中甲乙方是否完全履行责任义务服务条款没有关联性。所谓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是指项目进行过程中投入运行前的验收文件,由业主方及相关部门组成的多方单位进行以质量评估验收及设备运行达到业主需求以后形成的书面报告,在此合同中项目具备投入运行和满足了业主方组织的验收条件,所以由我方人员对乙方的竣工验收文件予以签字验收;该竣工验收报告是上诉人承包的项目进入竣工验收阶段,报告中填写“无”是指混水机组设备可以正常运转,达到业主使用标准,所以该工程才能竣工验收完毕,进行运行使用。但是整体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不等于合同中约定服务条款及工作量全部是由乙方完成的,应最后以乙方实际完成合同约定服务条款作为结算最后付款的依据,而免除了被上诉人由未完成部分约定服务条款所带来的违约责任。案涉《混水机组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在分阶段付款时,被上诉人同样应履行提供电气配电柜、电缆、基础槽钢,并负责对混水机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售后专人专责保运服务、培训服务,但实际乙方并未按实际约定以上服务条款如期履行,而是由甲方迫于交付业主合同时间和冬季采暖的各种社会影响因素,甲方另外制定和组织对乙方未完成约定服务条款进行补充完成,从而未导致总体工程不能交付使用所带来的社会重大影响及甲方与业主方的违约责任。所以,混水机组设备的正常运转竣工验收不代表乙方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条款,并不意味着免除了被上诉人未履行约定服务条款的违约行为。项目的竣工验收文件与被上诉人是否完整履行合同约定服务条款没有关联性,应客观的以乙方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条款为合同付款结算依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履行的责任义务,对客观事实没有做到公平公正。二、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违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并返还质保金,依法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各个阶段完整履行相应的义务进行举证。庭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混水机组的安装调试义务,又无法向法庭提交供货清单,还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已经能够证明混水机组设备整体安装调试是上诉人独立完成。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整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却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明显存有枉法裁判的嫌疑。同时,被上诉人对其违约行为已经构成自认。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已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供货时未提供电气配电柜、电缆和基础槽钢等必备材料,而且混水机组设备主体的安装调试是由上诉人独立完成。因此,被上诉人对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构成自认,被上诉人依法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证据违法。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此申请。
硕人科技辩称,尊重一审判决。一、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附件以及材料、价单无法证明是被答辩人购买的,也无法证明购买后用于案涉工程。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履行合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已经进行了验收,而且验收后8个月之久支付了后续的安装调试费,充分证明了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数量以及设备质量均是予以认可的,而且在整个被答辩人使用设备期间并没有向答辩人提出任何的质量的问题和维修请求。综上可以证明答辩人对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硕人科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7万元及利息90,903.1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利息计算方式: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合计460,903.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混水机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的混水机组产品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交付并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质保金37万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远都建设辩称:2016年9月,我方与原告订立一份《混水机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40万元,该价格包含PLC控制柜、设备费、调试费、安装费、培训费、运费、电气配电柜、控制柜、电缆和基础槽钢、税费等。我方支付103万元合同款后,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所以我方既不需要继续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又不应承担延迟履行付款产生的利息。首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混水机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6年10月23日,原告将货送至沈阳工业大学辽阳分校施工现场时,仅指派两名随行人员陪同,原告只完成混水机组与仪表对接以及PLC控制柜调试。原告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安装混水机组设备的全部义务。因竣工期已至,我方为按时竣工,另行聘请技术人员,并雇佣吊车、工人等进行安装施工,混水机组设备的主体安装是由我方完成;事后,我方对原告负责的混水机组与仪表对接及PLC控制柜调试进行审核,原告安装所产生的费用为27,666.00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1万元安装调试款,因原告未完整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所以我方只需要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安装调试费27,666.00元,对原告没有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其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气配电柜、电缆和基础槽钢。我方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时,发现原告所供货物中缺少合同约定的电气配电柜、电缆和基础槽钢等材料,这些设备材料是完成混水机组设备安装、调试不可缺少的,均包含在合同总价140万元中,但原24告并未提供上述设备及材料,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我方必须另行采购上述材料,因此产生的75,567.00元,应当在合同总价中扣除。原告未履行培训义务,混水机组设备每天24小时运行中,需要多名技术人员负责操作。其中矿区出水口计算机系统需要4人,沈阳工业大学辽阳分校施工现场混水机组设备操作,需要2名技术工人常年在岗操作,同时还需要配备2名技术员负责全部事宜,因此我方要求原告对8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由于原告未履行培训义务,我方为培训8名技术工人花费大量资金,现我方主张按照合同总价的3%扣除培训费4.2万元;第四,混水机组设备发生故障时,原告没有提供售后服务,质保金7万元应不予退回。由于北方冬季寒冷,为了保障混水机组在北方寒冷天气下的正常运作,合同第七条售后服务条款明确约定,原告混水机组设备自到货之日起质保两个采暖季,原告必须在维护、培训方面安排专人负责,确保混水机组设备持久、稳定、可靠运行。但从2016年10月23日原告交货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两个采暖季,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未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维护。同时,在两年质保期的冬季时,混水机组设备因管道废渣较多,混水泵运行不稳定,发生两次停机。由于原告未派员到现场进行维护,导致设备故障时我方花费维修费43,200.00元,因此质量保证金7万元应不予退回;最后,案涉合同总价不明确。虽然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40万元,但是根据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的分项中,前3项总合为139万元,同时质保金应当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因此案涉合同总价实际应当是139万元。现我方主张扣除安装调试费、培训费、质保金及我方购买的电气配电柜、电缆和基础槽钢等材料费共计369,901.00元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远都建设(甲方)与硕人科技(乙方)签订《混水机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三套混水机组和一套6热力站西环控制柜,合同总价款140万元,价格含PLC控制柜、设备费、调试费、安装费、培训费、运费、电气配电柜、控制柜、电缆和基础槽钢、税费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甲方指定现场三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即78万元;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35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7万元,于两个采暖季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如出现质量问题,针对质量问题,质保期顺延。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按应付货款的0.1%天赔偿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远都建设于2016年9月30日向硕人科技支付预付款20万元,后硕人科技将混水机组设备运至远都建设指定地点,经安装调试后于当年供暖季投入使用,远都建设于2016年11月11日向硕人科技支付货款78万元。2017年12月22日,远都建设与硕人科技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业大学3套混水机组安装调试及远程监控验收合格。硕人科技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远都建设在建设单位处盖章,该报告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一栏填写内容为“无”。2018年8月31日,远都建设向硕人科技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经硕人科技催要至今未付,硕人科技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2日,远都建设与辽阳市白塔区李绍生运输个体户签订吊运协议,约定辽阳市白塔区李绍生运输个体户提供车辆吊运远都建设采购的混水机组3台,吊运共计3台次,吊运费金额1.8万元。辽阳市白塔区李绍生运输个体户为远都建设开具1.8万元运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硕人科技与远都建设签订的《混水机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硕人科技依约将案涉混水机组设备交付被告远都建设并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被告于案涉混水机组投入使用一年后与硕人科技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一栏填写内容为“无”,该项证据能够证明硕人科技提供的混水机组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硕人科技给付货款35万元。自2017年12月22日硕人科技与远都建设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至硕人科技起诉,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两个采暖季质保期,被告无权扣留质保金,应向硕人科技给付全部剩余货款。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扣除已付的103万元,被告应向硕人科技给付剩余货款37万元。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日按应付货款的0.1%赔偿违约金,现硕人科技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硕人科技对自身权益做出的处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硕人科技主张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设备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起开始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被告辩称硕人科技没有提供全部约定设备及材料、未完全履行安装、调试、人员培训义务,提出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但硕人科技提供的混水机组已经投入运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在验收时已经确认无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故对远都建设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吊运上述设备支付吊装费1.8万元,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案涉混水机组体积、重量均较大,设备运至现场后需由吊装设备进行装卸、移动。虽双方约定安装费、运费由原告负担,但证人汪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设备安装现场至大门之间有管线沟,导致吊运距离较长,需要雇用大型吊装设备,因此产生的吊装费用较高,故被告支付的吊装费1.8万元应酌情确定由双方平均分担,硕人科技应承担9,000元,此款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被告尚须给付硕人科技货款36.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远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34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以4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以36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远都建设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宏伟西部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就沈阳工业大学供暖改造工程,涉及的混水站及相关设施的主合同,该合同项内包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同时能证明该合同工期仅为26天,在2016年供暖期前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及工程价款等,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水机组设备购销合同》为主。因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远都建设为确保案涉混水机组正常安装运行,另行购置了电缆、配电箱、槽钢、镀锌钢管、弯头、防腐漆材料,总价为75,567.20元;案涉混水机组在第一个采暖季曾出现两次停机,整个保运工作由远都建设最终负责。以上事实有远都建设一审提供的材料发票、出库单、证人汪某的证言、远都建设与宏伟西部开发办公室之间的“保运协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硕人科技向远都建设主张合同款,首先应对自身已经全面履行案涉《混水机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2款及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硕人科技作为出售设备和安装服务的一方,其义务是提供能够充分保障案涉混水机组部分正常运行的PLC控制柜、电气配电柜、控制柜、电缆和基础槽钢在内的必要设备,并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使用培训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硕人科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依约提供了全部必要设备、材料以及安装调试、维修质保等服务,无法证明其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吊装设备的费用18,000.0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双方对此无异议,故该部分费用9,000.00元应从远都建设未支付的“安装调试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仅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即认定硕人科技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远都建设为确保混水机组正常安装运行,自行购置部分材料,有票据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该部分费用75,567.20元亦应当从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款”中扣除,余下部分应由远都建设给付。另外,硕人科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安排专人负责案涉混水机组的维护,从宏伟西部开发办公室与远都建设之间的《沈阳工业大学辽阳校区取缔燃煤锅炉供暖系统改造工程机组保运协议书》看,整个保运工作实际由远都建设最终负责,且在安装完毕后第一个供暖季发生两次停机。所以,硕人科技未尽到质保金所对应的合同义务,远都建设不支付质保金7万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因此,远都建设应当向硕人科技支付的合同价款为265,432.80元(361,000.00元-75,567.20元-70,000.00元)。远都建设为此须支付的利息应是自双方签订竣工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即2017年12月30日起,以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款扣除应由硕人科技负担的吊运费用和材料款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以前述款项扣除远都建设2018年8月31日支付的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远都建设主张从未支付的合同款中扣除培训费一节,双方未约定培训服务的履行方式,且远都建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扣除的培训费的合理计算依据,所以,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都建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远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15,43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265,43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以215,43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7.00元(已减半收取)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辽宁远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2.00元,应予退还2,4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78.00元,辽宁远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远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7.00元,应予退还3,2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伟
审判员 吴**强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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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姜文瀚
书记员秦殿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