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5-14号。
法定代表人:陈陆游,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娜,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杰,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远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佰亿丽景茗城小区1期1号楼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堃,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阁,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涛,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波,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宏君,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士伟,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冬梅,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雅珍,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车志东,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春,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万田,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上述十一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威,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再审申请人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忠阁、**、张涛、吴波、宿宏君、顾士伟、吴冬梅、于雅珍、车志东、王大春、王万田、吴威、辽宁远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于本案核心事实均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支持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辽宁远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们已经结清全部工资,不存在欠工资的问题,吴威出示的是虚假证据,现被立案侦查。
张涛提交意见称,我负责给吴威做档案资料工作,现在吴威欠我工资,再审申请人也欠吴威的工程款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生效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彤
审 判 员 梁军
审 判 员 高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健
书 记 员 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