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02民初3327号之一
申请人: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树成,经理。
被申请人:***虎旗天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希文。
申请人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虎旗天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虎旗天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的存款5万元进行保全。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3118763900759595973)为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虎旗天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的存款5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飞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