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乾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鹏,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芳,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乾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纪谦恩,青岛乾齐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西北骏马电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乾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齐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北骏马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芳、被上诉人乾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骏马电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21)宁020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乾齐电气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告知骏马公司货已备齐”。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关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总额40%作为定金,由被上诉人备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因此备货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同时进行,且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系在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40%的定金后,在备货完毕以后需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备货完毕的通知后再支付合同总额50%的货款,因此备货完毕的通知系合同明确约定的需通知而产生的义务,并非被上诉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上诉人就视为“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货己备齐”。按照原审法院的审判逻辑,上诉人是否应该在未收到任何货物、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支付90%的货款才视为未违约,那么上诉人购买的究竟是《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还是该合同项下的发票呢?上诉人系注册资本21680.7298万的大型企业,在签订合同后,需供方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挂账,待结算期限到达后再支付货款,上诉人没有必要在已经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并接到备货通知的情况下不支付下剩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为了购买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违反《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的义务系在签订合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定金,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备货齐全通知后,再支付剩余50%的货款,而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在收到货款定金后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备货,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义务系具有履行顺序的,上诉人只有在接到被上诉人的备货齐全通知后才有义务支付剩余货款的50%,该履行顺序不可打乱也不可颠倒。而原审法院认定“西北骏马电机公司应当在收到金额为62961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50%给乾齐电气公司,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系明显的顺序颠倒,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来看,上诉人不但不构成违约,反而是案涉合同中诚实守信的一方,而被上诉人在收到货款定金后,仅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签订的近两年时间内未通知上诉人备货,也未备货系拒绝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才是违约一方。原审法院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上诉人系违约方显然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从未履行案涉合同义务,且不具备履行案涉合同的能力,案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系2020年9月15日,距今近两年之久,两年内,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货物已备齐,被上诉人当庭也自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均未发货。未发货的理由系案涉合同项下的变压器总成、电源总成、IGBT驱动单元、IGBT功率单元、IGBT电源驱动模和协议转换器为进口商品,被上诉人曾明确告知上诉人因全球新冠疫情影响,进口商品无法进货、运输。被上诉人也不生产上述产品。也正因为这一原因,上诉人才一直未支付剩余的50%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近两年的时间内,不但未向上诉人交付任何合同项下的货物,也从未通知上诉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能力和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应当积极备货并通知上诉人,并在备货后履行向上诉人交货的义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确从未履行过上述义务,仅仅是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的“不同意解除合同”便认定被上诉人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显然系主观臆断。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涉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系2020年9月15日,购买案涉货物的主要用途是供上诉人的下游客户煤矿使用。被上诉人延迟两年未通知上诉人、未履行交货义务,且受全球新冠疫情影响,进口商品也确实无法进货、运输,被上诉人也不生产上述产品,上诉人在无法向煤矿交付货物后己告知煤矿自行采购解决相关问题。被上诉人现在履行案涉合同也无任何必要,并且因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合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但不违约,更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五、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应当返还上诉人己支付的货款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上诉人在收取货款定金后不履行合同,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外,还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次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己付定金。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不但应当解除,在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因全部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终止履行案涉合同并返还义务购货款。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可以配合被上诉人将案涉发票进行冲红核销。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乾齐电气公司辩称,上诉人违约在先,其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北骏马电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西北骏马电机公司与乾齐电气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乾齐电气公司返还西北骏马电机公司已支付的购货款251844元;3.本案诉讼费由乾齐电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9月15日,西北骏马电机公司与乾齐电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西北骏马电机公司)向供方(乾齐电气公司)购买变压器总成1台(型号1017452的,含税单价37892.30元)、电源总成单元1件(型号1018492,含税单价97843.90元)、IGBT驱动单元3块(型号1017399,含税单价54609元,合计163827元)、IGBT功率单元3块(型号1020190,含税单价94856元,合计284568元)、IGBT电源驱动模3块(型号1013202,含税单价13159.60元,合计39478.80元)、协议转换器2件(型号WDS2,含税单价3000元,合计6000元),合同总价款629610元。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供方在收到合同款总额40%定金后开始备货,货备齐后通知需方,需方支付合同款总额50%后,供方3日内发货,合同产品发至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总额40%作为定金,供方备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需方(含13%税),需方支付合同款总额50%给供方后,供方3日内发货,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西北骏马电机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分别以银行转账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乾齐电气公司货款251844元,乾齐电气公司未通知西北骏马电机公司货备齐。2020年10月27日,乾齐电气公司开具金额为62961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交付西北骏马电机公司。现西北骏马电机公司以乾齐电气公司拒绝履行合同,达不到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为由,将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西北骏马电机公司在双方签订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向乾齐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51844元,乾齐电气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在货备齐后通知西北骏马电机公司,以便西北骏马电机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50%的货款,本案现有证据虽并不能证明乾齐电气公司履行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通知义务,但乾齐电气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开具金额为62961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西北骏马电机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已告知西北骏马电机公司货已备齐,西北骏马电机公司应当在收到金额为62961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款总额50%给乾齐电气公司,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且乾齐电气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称只要西北骏马电机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50%的货款,便可以合同约定3日内发货,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案涉合同不宜解除,故西北骏马电机公司主张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由乾齐电气公司返还其已支付货款2518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北骏马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计2539元,由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乾齐电气公司作为供方在收到合同款总额40%定金后开始备货,货备齐后通知作为需方的西北骏马电机公司,西北骏马电机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50%后,乾齐电气公司3日内发货。西北骏马电机公司在双方签订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向乾齐电气公司支付了货款的40%的定金,即251844元,乾齐电气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在货备齐后通知西北骏马电机公司,以便西北骏马电机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50%的货款,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乾齐电气公司履行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通知义务,且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备齐了本案相应的货物,现合同签订已近两年时间,上诉人主张合同已失去履行的必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上诉人主张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相互取得的财产可相互返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251844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乾齐电气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开具金额为62961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西北骏马电机公司的行为视为已告知西北骏马电机公司货已备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西北骏马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乾齐电气有限公司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三、被上诉人青岛乾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184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2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元,共计7617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岛乾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辛爱丽
审 判 员     杨春永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斌
书 记 员     韩晓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