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凯盛重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402民初206号 原告: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22799189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107244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骏马公司)与被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北骏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骏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盛公司向西北骏马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万元;2、判令凯盛公司向西北骏马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9日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西北骏马公司与凯盛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签有买卖合同。2019年1月9日,凯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给西北骏马公司一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票据号码为210229002443320180615208988448,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14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用于支付货款。2019年1月23日,西北骏马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台州市路桥宏大物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案外人台州市路桥宏大物资有限公司因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破产,直接向西北骏马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清偿,西北骏马公司已于2019年8月29日清偿完毕。西北骏马公司多次向凯盛公司提出追索清偿,凯盛公司承诺予以清偿,但又提出推诿拖延,另外恰遇新冠疫情,凯盛公司借疫情不予理会。由于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西北骏马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凯盛公司辩称:一、案外人台州路桥公司不具备向西北骏马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的法定条件:1、台州路桥公司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承兑人或出票人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西北骏马公司诉称台州路桥公司向其发起了非拒付追索清偿,对于非拒付追索权行使的前提条件,《票据法》和相关规章都作出了规定,西北骏马公司应对该非拒付追索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西北骏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台州路桥公司具备行使非拒付追索权的法定条件,其自愿对台州路桥公司进行清偿应责任自担。二、台州路桥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的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已丧失对包括西北骏马公司在内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西北骏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14日,在该日之后的十日内,电子系统未见台州路桥公司有提示付款的记录,也未见电子系统有承兑人收到付款提示后拒付的显示。因此台州路桥公司已丧失对其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作为持票人的台州路桥公司只能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三、西北骏马公司无权向凯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基于台州路桥公司已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故西北骏马公司虽取代台州路桥公司成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但因其票据权利来源于台州路桥公司,其对凯盛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即不具有对凯盛公司的追偿权,也不具有对凯盛公司的再追索权。四、假设西北骏马公司享有对凯盛公司的追索权,也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从2019年8月29日清偿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西北骏马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长达15个月,早已超过3个月的再追索票据权利行使期限,故西北骏马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行使期限丧失了票据权利。综上,台州路桥公司无权对西北骏马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权,只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在台州路桥公司对其前手丧失追索权的前提下,西北骏马公司自愿清偿台州路桥公司票据债务后,并不恢复对凯盛公司的追索权,故其对凯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西北骏马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1份(3张打印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文书一份(打印件)、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书一份(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台州市路桥宏大物资有限公司关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签发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无法兑现的情况说明一份(4张原件)。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收款人为兰州万动商贸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10229002443320180615208988448,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14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整。该汇票经连续背书,2019年1月9日,由凯盛公司背书转让给西北骏马公司,2019年1月23日,西北骏马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台州市路桥宏达物资有限公司。2019年8月2日,台州市路桥宏大有限物资有限公司因出票人即承兑人破产向西北骏马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待清偿,西北骏马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予以清偿。破产文书证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上面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西北骏马公司与凯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票据是因买卖合同未支付货款而向西北骏马公司提供,台州市路桥宏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说明出票人及承兑人进入破产程序无法承兑,导致台州市路桥宏大有限物资有限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待清偿,西北骏马公司于2019年8月20清偿。需要说明的是,该份证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文书是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已明确说明出票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前半年对于公司的债务以及公司的债务以及未付的货款,是不允许单独清偿兑付的。 凯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暂不予认可,请法庭审核;假设经法院最终认定真实,对该票据信息中显示的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该票据是否处于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西北骏马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票据处于“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案外人(即票据持票人)台州路桥公司不具有对包括西北骏马公司在内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二、关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破申456号确认书。真实性请法庭审核,在法庭审核确认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发表以下意见:该确认书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且仅证明案涉汇票的承兑人、出票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启动了预重整,并未被法院宣告破产。案涉汇票载明到期日为2019年6月14日,可以确认在该汇票到期日后的十日提示付款期间内,汇票承兑人并未被法院宣告破产。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持票人台州路桥公司享有非拒付追索权。三、送达破产文书打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审核。不能证明持票人台州路桥公司依法享有非拒付追索权。四、台州路桥宏大物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后附操作记录查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附的加盖台州路桥公司印章的“操作记录查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如下:《情况说明》系私文书证,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由于该《情况说明》不具有上述私文书证推定为真实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不真实。该《情况说明》叙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情况说明》有关“在票据到期日做提示付款,贵公司未解付”的内容与西北骏马公司提交的自称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件记载不符,该打印件的内容没有显示汇票到期日后的十日内有提示付款申请记载,同时也没有出现“拒付可追索”的提示,故没有证据证明台州路桥公司在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操作记录查询中仅显示“处理结果:处理失败”,没有“拒付(可拒付追索)”的提示内容,故不能认定承兑人拒付。操作记录查询中显示的“非拒付追索通知”及“非拒付追索同意”内容是否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西北骏马公司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五、关于买卖合同因为是当庭提交,需要回去向公司核实。 证据2、微信截图打印件3张、西北骏马公司关于凯盛公司支付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西北骏马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开始与凯盛公司经理***联系、要求凯盛公司清偿的事实,凯盛公司也承诺会妥善办好此事,后又未妥善办理,导致追索期超过三个月,致使西北骏马公司无法向其他的前手进行追偿;2、凯盛公司通过微信的形式向西北骏马公司发出过请求,要求西北骏马公司将汇票贴现函盖公章及财务章,并且在2016年11月27日向西北骏马公司发出聊天记录一张,承诺将案涉的票据进行申报并且清偿,因此该证据证实西北骏马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过案涉票据的追索权,因此,西北骏马公司对案涉票据的追索没有过期。 凯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西北骏马公司的证明目的及观点。***不是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主要负责人,不是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也没有得到凯盛公司的授权。即便有证据证明西北骏马公司与***进行了联系,该意思表示仅到达***,未到达凯盛公司,故不产生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效力。 证据3、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的1月14日之后西北骏马公司通过电子系统向凯盛公司提起追索,但凯盛公司在西北骏马公司提起追索后要求西北骏马公司把提起的追索撤回,说撤回之后一定会支付这笔钱,如果不撤回就不支付,当时这个票据因凯盛公司拖的已经超期了,所以西北骏马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撤回,撤回之后一直没处理。之后西北骏马公司又提起过追索,凯盛公司告知会妥善处理,但一直未处理。***是凯盛公司的销售部副部长,向西北骏马公司承诺过肯定会处理,会把票据金额转到西北骏马公司的帐户上,但是实际上一直没有处理。 凯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庭进行核实。即使法庭核实为真实,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而其提起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三个月。 西北骏马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七份(复印件)、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债权申报通知(复印件)、关于近期市场传闻和子公司股权划转事项的公告(复印件)各一份,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关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债务处理工作过程中不实言论的声明(复印件)一份以及新闻报道“中科系何以失血?近500亿债务待化解全部帐户被冻结”打印件,证明1、台州路桥公司曾于2019年6月6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该提示付款申请一直继续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提示付款,直至2019年8月29日仍无任何应答的情况下,台州路桥公司便向西北骏马公司发起追索,系统显示非拒付追索;2、台州路桥公司向西北骏马公司发起追索时,曾提供了债权申报通知、关于近期市场传闻和子公司股权划转事项的公告、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关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债务处理工作过程中不实言论的声明以及其他网页上载有的相关信息,证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已对外宣布推进重组,并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其他网页信息也记载了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债近500亿,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出现破产迹象、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根据票据法和破产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在破产前六个月中科建设开发公司不得对个别债务人进行清偿。凯盛公司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票据转让给西北骏马公司,并且在西北骏马公司向其追索时故意拖延,不排除其是恶意转让涉案票据;3、西北骏马公司与凯盛公司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基中不乏有***作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足以证明***能够对外代表凯盛公司,西北骏马公司的追索已到达凯盛公司。 凯盛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与西北骏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票据是凯盛公司背书转让给西北骏马公司用以支付货款的。 凯盛公司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以证明凯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西北骏马公司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西北骏马公司与凯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月9日,凯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给西北骏马公司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29002443320180615208988448、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14日,收票人为兰州万动商贸有限公司。此前该汇票已经连续背书转让。2019年1月23日,西北骏马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台州市路桥宏大物资有限公司。2019年6月6日台州市路桥宏大物资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至2019年7月12日系统显示该提示付款申请处理失败。2019年8月29日台州市路桥宏大物资有限公司向西北骏马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西北骏马公司于当日对该非拒付追索同意并予以清偿。2020年1月14日西北骏马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凯盛公司发起追索申请,后又将该申请撤回。2020年2月27日、3月2日、3月4日、3月13日西北骏马公司又相继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凯盛公司发起追索申请,交易结果均显示为大于追索权利时效截止日2019年11月29日,交易处理失败。期间,西北骏马公司曾于2020年3月5日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发起追索申请,后又将该申请撤回。现该票据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启动预重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西北骏马公司是否具有向凯盛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的条件;2、西北骏马公司行使追索票据权是否超过了票据追索时效期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西北骏马公司是否具有向凯盛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由此可见,非拒付追索是票据法为保护持票人利益而设定的一项特殊权利,它必须要具备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形式要件,即持票人行使该项追索权时必须提供承兑人被宣告破产的法律文书或承兑人被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的通知书。 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14日,持票人台州市路桥宏大物资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的2019年6月6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至2019年7月12日系统显示该提示付款申请处理失败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29日向西北骏马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西北骏马公司虽然认可台州市路桥宏大物资有限公司同时向其提供了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债权申报通知以及网络上流传的关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债务处理工作的相关信息,但上述材料及网络信息并非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或法院受理破产及破产重整的法律文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才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启动预重整,截止本案开庭前尚没有证据证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故台州市路桥宏大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西北骏马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时,并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非拒付追索的条件,也未见电子系统有承兑人收到付款提示后拒付的显示,因此台州市路桥宏大物资有限公司已丧失对其所有前手的追索权。西北骏马公司自愿对台州路桥公司进行清偿,已丧失对其前手再追索的权利。 二、西北骏马公司行使追索票据权是否超过了票据追索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因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其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行使。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在系统办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西北骏马公司对其前手行使追索应自清偿日2019年8月29日起后的三个月内,即应在2019年11月29日前行使追索权,西北骏马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才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凯盛公司发起追索申请,已超过了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时效期间。西北骏马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3月2日、3月4日、3月13日又相继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凯盛公司发起追索申请,均因大于追索权利时效截止日2019年11月29日而交易处理失败。西北骏马公司提交的与凯盛公司经理***的微信截图,因内容不明确且不符合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流程的规定,不能证明其已在时效期内行使过再追索权。故本案中,西北骏马公司向凯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已超过了票据再追索的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宁夏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六条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