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伟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泽润高效节水灌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4349号 原告:吉林省泽润高效节水灌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泽润高效节水灌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72,137.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17,213.7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PE管材及管件,具体订货数量以及双方确定的实际数量为准。事后双方发生多笔交易行为,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2020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172,137.00元。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21年2月11日前还款20万元,剩余672,137.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若未按期还款,自愿支付欠款总额10%(计算方式1172137.00×10%=117,213.70元)的违约金。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还款30万元,2021年2月19日还款20万元,剩余672,137.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乙方付款义务,其违背法律规定及乙方承诺,应承担117,213.70元违约金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分期分批偿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E管材及管件,2020年9月30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172,137.00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偿还500,000.00元后,余款672,137.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吉林省泽润高效节水灌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约定最后一笔欠款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现已经超过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72,1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直接损失则为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6月30日之后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欠款总额的10%给付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利息应以672,137.00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直至还清时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672,1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2,137.00元为基准,从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直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  伟  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