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伟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韩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469号
原告:***,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德亮,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殷贵山,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韩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镇北兰小学。
法定代表人:裴福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
被告:***,住吉林省长白县。
委托代理人:王宇,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伟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培训中心办公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曹殿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集安市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鸭绿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杜桂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枰业。
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韩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星公司)、***、第三人中伟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集安市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德亮、殷贵山(第一次开庭出庭)、梁九业(第二次开庭出庭),被告韩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第一次开庭出庭)、刘向明(第二次开庭出庭)、***委托代理人王宇(第一次开庭出庭)、闫玉国(第二次开庭出庭),第三人中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青远、任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枰业、董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韩星公司将其位于吉林省蛟河市天北的韩式泡菜厂工程发包给***施工,***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向韩星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70万元,***对该工程实际施工。2014年5月20日,经***与韩星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决算,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23万元。2014年6月17日,韩星公司向***出具欠据,承诺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163万元(其中工程款123万元,抵押金40万元),并承诺到期未支付,按照3分利率支付利息。但韩星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上述工程款和保证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韩星公司、***及中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230000元、抵押金400000元,合计1630000元,并以16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年利息支付利息;判令***对于韩星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就***所承包实际施工的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韩星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韩星公司、***及中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韩星公司辩称,工程款可以结,但需要提供交工材料,工程款共计1630000元,六个月内先付500000元,余款待交工材料交齐后一次性付清,不同意支付利息。
***辩称,***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民事
责任,韩星公司从来没有将泡菜厂工程发包给***,***也没有将泡菜厂工程转包给***;***从来没有收取过***工程保证金,也没有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包括转包费管理费;***在***与韩星公司、中伟公司、仁翔公司间只起到中间人、介绍人、证明人、代理人的作用,因此***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也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中伟公司述称,确实与韩星公司确实签订过承包协议及建设
施工合同,但签订合同20天后中伟公司与韩星公司解除以上合同,双方未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中伟公司也从没有收到或转交工程保证金,此工程和中伟公司无关,中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仁翔公司述称,***与韩星公司、***诉争问题,仁翔
公司不清楚任何情况,也不知道为何将仁翔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仁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以中伟公司的名义与松原韩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韩星公司将其公司位于蛟河市天北镇韩星泡菜厂工程承包给中伟公司,协议签订后,***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于当日为***出具收取***交工程保证金70万元收据一份,该70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汇入裴福芹银行卡。***交纳保证金后即进入公司施工。2013年8月11日,松原韩星食品有限公司与中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内容、开竣工时间、资金来源及质量保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以仁翔公司的名义与韩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仁翔公司。中伟公司通过***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3年8月20日与吉林市韩源食品有限公司(前身为松原韩星食品有限公司)解除了承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施工的土建工程至2013年10月末竣工。2014年4月18日,韩星公司出具工程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保证金2014年4月30日返还给集安市仁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仁翔公司把五大证,还有以下四项蛟河施工图交回;隐蔽工程验收报告,各种试化验报告及所有技术资料交来韩星公司后工程款即打给即打给集安市仁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上材料如果不交来不予结算及付款。2014年5月20日,经韩星公司与***决算,***所建工程总价款为1230000元。后韩星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2014年6月17日,韩星公司为***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工程款壹佰贰拾叁万元整,抵押金肆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7月11日,到期未还支付利息,利率按民间利率3分利率支付。此前写柒拾万元欠据作废。此欠据由韩星公司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裴福芹本人签字。到期后,韩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抵押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二份、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单项工程预算书、收据、欠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韩星公司工程结算会议纪要。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韩星公司、***的答辩意见,中伟公司、仁翔公司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韩星公司、***、中伟公司在此纠纷中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前提下,借用中伟公司的建筑资质,与松原韩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承建韩星公司在蛟河市天北镇韩兴泡菜厂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承包协议无效。后松原韩星食品有限公司与中伟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同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了上述承包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至于***又以仁翔公司的名义与吉林市韩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份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本院在此不予评判。
关于***提出所承包工程系从***处转包问题,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协议签订当天,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向韩星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700000元,由***出具收据;工程由***自筹资金、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工后,由***与韩星公司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韩星公司表示工程款只和***结算,通过以上事实,应认定***从***处承包工程。对***提出其是中间人、居间人、介绍人身份的辩称,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作为实际施工人,亦不具备施工资质,***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因涉案工程已进行决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经双方决算,韩星公司欠付工程款1230000元及保证金400000元,合计16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韩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163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要求给付韩星公司给付工程款16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要求就其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就其实际施工的韩星泡菜厂土建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完工,韩星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欠据,承诺于2014年7月11日给付工程款,而***于2016年6月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6个月,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虽然***借用中伟公司名义与韩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但在工程施工期间中伟公司与韩星公司解除了承包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吉林韩星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3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吉林韩星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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