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伟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伟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7604民初107号
原告:中伟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力培训中心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马广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伟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长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伟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长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白溪人家配套商业设施工程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75,255元;3、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45,162.8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白溪人家配套商业设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白溪人家配套商业设施工程;工程地点:长白山池西区白溪回迁楼西侧;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框架结构,地下二层,地上三层;合同价款:13,127,266,00元;合同工期: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开始施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470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因建设工程审批原因暂停施工。原告每年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2018年3月被告委托北京市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已完工程总造价为7,775,255元。被告累计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万元。尚欠原告3,075,255元工程款。《白溪人家配套商业设施工程合同书》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月25日上报完成工程量进度表,在下月10日前支付当月完成额的工程款70%。在工程全部验收、决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质保金扣留5%。由于工程审批问题迟迟未能解决,复工遥遥无期,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达成的《白溪人家配套商业设施工程合同书》并应立即支付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并应从2014年5月20日停工日的下月10日起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长白山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白溪人家配套商业设施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双方适当的履行合同。被告对工程结算报告的造价7,775,255元不予认可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7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白溪人家配套商业设施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工程款47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中伟公司提交的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北京华审金建审字[2018]第335号白溪配套商业设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长白山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系长白山公司申请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中伟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即工程总造价为7,775,255元。
本院认为,因客观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白溪人家配套商业设施工程合同书》。已完工程造价为7,775,255元,长白山公司已经支付470万元,故长白山公司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3,075,255元。庭审中,中伟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求(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45,162.87元),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白溪人家配套商业设施工程合同书》;
二、吉林省长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中伟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5,255元。
案件受理费18,162.90元,由吉林省长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闫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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