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923民初174号
原告江苏凯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奥公司)与被告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厚海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凯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艳、顾峰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厚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供货方的江苏凯奥公司与作为采购方的重庆厚海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订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苏凯奥公司依约向重庆厚海公司供应阀门接头等配件产品,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厚海公司应在收到货和票后,依照约定向江苏凯奥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江苏凯奥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厚海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5906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江苏凯奥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厚海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12月,重庆厚海公司作为甲方、江苏凯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业产品采购订单》16份,由江苏凯奥公司向重庆厚海公司供应阀门接头等配件产品,金额合计189937元,采购订单中载明:货期要求:7天内交货,付款方式:收到货及票,进行6个月挂账期;2019年12月28日,江苏凯奥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189937元。2020年1月至4月,重庆厚海公司作为甲方、江苏凯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业产品采购订单》7份,由江苏凯奥公司向重庆厚海公司供应阀门接头等配件产品,金额合计84690元,采购订单中载明:货期要求:7天内交货,付款方式:收到货及票,进行6个月挂账期;2020年4月份,江苏凯奥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84690元。
被告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凯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068.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菊兰
法官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