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581民初757号
原告山西国新晋高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晋高天然气公司)与被告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海能源设备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新晋高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海能源设备制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山西国新晋高天然气有限公司LNG/CNG合建站、LNG站加气设备集中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分期付款模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该合同于2019年9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822920元,但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国新晋高天然气公司系一家经营燃气、加气站等项目的企业,被告厚海能源设备制造公司系一家从事设计、开发、制造、安装清洁能源设备、燃气设备的公司。
201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山西国新晋高天然气有限公司LNG/CNG合建站、LNG站加气设备集中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分期付款模式)》,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LNG-CNG合建站,LNG站成套设备,合同价款为319.1万元。合同为分期付款模式:预付1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20%,余下70%货款10个季度内付清(含资金年利息8.5%)。签订合同前,原告支付于2018年10月26日付了预付款203820元。在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319100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300000元。
2020年9月13日,厚海能源设备制造公司向国新晋高天然气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认为国新晋高天然气公司于2020年3月通知发货,但只付了822920元货款,没有付齐合同对应的款项957300元,尚欠134380元提货款,在告知国新晋高天然气公司后,该公司未回应,故向国新晋高天然气公司提议解除双方合同,相应款项由厚海能源设备制造公司退还。2020年9月15日,国新晋高天然气公司向厚海能源设备制造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称已收到厚海能源设备制造公司的上述《工程联络函》,同意解除双方合同,由厚海能源设备制造公司退还款项822920元。
2020年12月2日,厚海能源设备制造公司的具体承办人周亚东向原告出具了退款情况说明一份,称预付款822920元该公司同意退款,但因公司经营困难短期内无法支付,正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原告因此诉讼在案。
被告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国新晋高天然气有限公司预付款82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强
法官助理 邓文婷
书 记 员 郭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