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2302号
原告重庆铭卓电气设备机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卓公司)与被告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海公司)、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之后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进行对账,该《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8305元,被告应于2020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98305元,尚欠20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本金2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欠款的银行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但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1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将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往来款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20年1月31日甲方欠乙方款项298305元,甲方从2020年7月1日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乙方2-10万元,2020年12月10日之前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2、截止2020年1月31日乙方欠甲方发票金额:0元;3、甲乙双方自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若甲方没有按时付款,则需承担欠款的银行利息直至付清全款。嗣后,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电子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500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取得此款,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28305元、2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98305元,尚欠200000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铭卓电气设备机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铭卓电气设备机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钟婧
法官助理 陈曦
书 记 员 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