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7执31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7民初8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原告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8400元,该款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42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4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卡等法律文书。
2、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汽车、股权和其他金融产品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汽车、股权和其他金融产品等财产。
3、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汽车、股权和其他金融产品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秦 艳
审 判 员 胡 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成
书 记 员 肖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