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2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张高强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双亭,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张高强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淑平,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张高强配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0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张高强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201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张高强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201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张高强儿子。
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法定代理人:薛淑平,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张某1、张某2、张某3母亲。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105691696N。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广,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永安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0872681055。
负责人:潘晨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九福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068143120Y。
法定代表人:代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飞,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矿区宏伟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行东路**:1304061000067。
负责人:张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宪,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风瑞,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双亭、薛淑平、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上诉人邯郸市峰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峰峰建筑工程公司”)、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永盛邯郸分公司”)、邯郸市峰峰九福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福商务宾馆”)、被上诉人峰峰矿区宏伟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运贸公司”)、李志宪、薛风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被上诉人峰峰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广、被上诉人福建永盛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被上诉人九福商务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飞、被上诉人宏伟运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廷、被上诉人李志宪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兴、被上诉人薛风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当。首先,原判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本案是张高强晚上与几名工友饮酒醉酒后不慎坠落消防井中,造成颅脑损伤及右肺挫伤、呕吐物吸入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事故的发生是一果多因,与张高强同饮者张永长等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应予以查明。故应追加同饮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次,原判对部分当事人责任认定有误,各方责任大小应根据过错有无、大小确定,区别对待,无过错无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路双亭、薛淑平、张某1、张某2、张某3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0元、上诉人邯郸市峰峰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40元、上诉人邯郸市峰峰九福商务宾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20元、上诉人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田保俊
审 判 员 田 莉
审 判 员 胡海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针针
书 记 员 李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