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海口市龙华骏展结构板房厂、海南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56300XA。
法定代表人:刘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邵长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骏展结构板房厂,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西镇沙坡水库旁*号厂房。营业执照注册号:460106600299036。
经营者:张芳朋,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XX镇墩下村委会下张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辉,公司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华海路15-3号经贸大厦12层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57917825。
法定代表人:苏志学,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肖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龙华骏展钢结构板房厂(以下简称骏展板房厂)、海南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六工程局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10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的将第六工程局定义为分包人,将鼎安公司定义为承包人,致使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事实为:2016年2月1日,第六工程局中标海南省红岭灌区东干II标工程,并与业主单位(海南海控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2016年4月,第六工程局项目部与鼎安公司签订《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II标段一般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L-HL-2016-001)。将定安县“海南省××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II标段”临时工程等一般项目分包给鼎安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第六工程局是承包人,鼎安公司是分包人。(二)骏展板房厂诉求的涉及工人生活区临设、施工区加工棚等正是鼎安公司分包施工的工作内容。在第六工程局与鼎安公司签订的《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II标段一般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中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临时生产管理及生活设施,在合同附件三《一般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明确:临时生产管理及生活设施合价为1222600.00元,其中6.1.2板房搭设(工人宿舍及营区办公)567000.00元,6.1.3食堂(单层板房)135000.00元,6.1.4卫生间(单层板房)96000元。这几项工作均为鼎安公司分包合同范围。骏展板房厂提供活动板房并实施了板房搭设(工人宿舍及营区办公)、食堂(单层板房)及卫生间(单层板房)的搭设。(三)鼎安公司与骏展板房厂签订合同。骏展板房厂提供的三份《销售合同》均为鼎安公司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与骏展板房厂签订的板房购买及搭设合同,第六工程局项目部人员未参加任何合同谈判和合同签署。在合同甲方处虽然标明为“中国水利水电第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但该合同并非第六工程局签署,合同落款签字人员均非第六工程局工人,而是鼎安公司的人员,除编号为LH20160709008的合同以外,未加盖第六工程局项目部公章,第六工程局不认可。编号为LH20160709008的合同虽然加盖有第六工程局项目部公章,但是在第六工程局项目部不知情的情况加盖上去的,非第六工程局项目部本意,加盖公章不代表项目部解除了鼎安公司合同中由鼎安公司负责板房购买和搭设的工作内容,更不代表项目部直接与骏展板房厂签订销售合同。(四)结算及验收非第六工程局项目部人员与骏展板房厂间开展。第六工程局项目部未与骏展板房厂不存在合同关系,当然不可能参加所谓的竣工验收。骏展板房厂所述的人员为鼎安公司的人员。(五)活动板房及安装的费用由鼎安公司支付。骏展板房厂所述收到的2万元及8万元均不是第六工程局项目部支付,均为鼎安公司(刘亚红)支付。第六工程局对此不知情。若此笔款项应由第六工程局项目部支付,只可能是由第六工程局项目部账户支付,不可能由个人账户支付。因春节前,因含鼎安公司存在大量外欠款项,包括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工程款,为了维持稳定,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经定安龙门镇司法所调解,第六工程局项目部在2017年1月25日代替鼎安公司支付5万元,骏展板房厂负责人向项目部出具了《声明书》,声明“本人与红岭灌区工程东干Ⅱ标项目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是应海南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向项目部供应活动板房施工,因鼎安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项目部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应本人要求代鼎安公司先行支付活动板房合计5万元,本人要求项目部代鼎安公司先行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待与鼎安公司结算清楚后从项目部应支付给鼎安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人承诺:积极协助项目部做好后续工作,特此声明”。春节后,各供应商在项目部门前聚众要求支付分包队伍拖欠款项,经协商,第六工程局项目部在2017年4月24日又代替鼎安公司偿还骏展板房厂49225.60元,两次合计代鼎安公司给骏展板房厂付款9.9225万元。此两笔款项均为第六工程局项目账户支付。(六)刘亚红、刘华熙、刘亚富均为鼎安公司人员,鼎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第六工程局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判令第六工程局承担责任属于程序违法。
三、骏展板房厂就本案诉讼标的分三起案件于2018年3月27日将第六工程局起诉于一审法院(未将鼎安公司列为被告),案号为(2018)琼0106民初4841-4843号,开庭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本次骏展板房厂将鼎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基本的事实没有任何改变,第六工程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第六工程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令第六工程局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骏展板房厂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第六工程局向骏展板房厂支付102,54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具体如下:
(一)涉案的三份《龙华骏展钢结构板房厂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骏展板房厂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销售、安装活动板房的义务。三份《龙华骏展钢结构板房厂销售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骏展板房厂在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依约在第六工程局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标施工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的龙门、黄竹、龙河三个工区安装了活动板房(活动板房至今仍在),活动板房安装完后已由项目部的相关工作人员验收合格。此后项目部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在骏展板房厂提交的三份《活动板房付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活动板房款项总数,同时又确认了骏展板房厂的活动板房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从活动板房交付使用至今已多年,第六工程局在使用活动板房过程中从未对活动板房的质量、数量及价款提出过异议。故,骏展板房厂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销售、安装活动板房的义务。
(二)三份《龙华骏展钢结构板房厂销售合同》约定的活动板房款项中尚有102,545元未付,第六工程局实际上占有、使用活动板房,其应予向骏展板房厂支付102,545元。根据项目部负责人邵长华与骏展板房厂的张芳辉协商活动板房款项支付的录音,邵长华陈述:“骏展板房厂安装的活动板房是在项目部的龙门、黄竹、龙河三个工区,且骏展板房厂截止协商之日前已收到了10万元,项目部对此会把余下的201,771.6元予以支付。”之后,项目部向骏展板房厂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102,545元未付。依照三份《龙华骏展钢结构板房厂销售合同》约定,活动板房全部款项应予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但骏展板房厂至今仍有102,545元活动板房款项未能取得,而第六工程局在承接项目过程中却一直占有、使用骏展板房厂为项目部所提供的活动板房,对此,第六工程局应予向骏展板房厂支付余下的102,545元并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第六工程局向骏展板房厂支付102,54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是正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特此,骏展板房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第六工程局的上诉请求。
鼎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六工程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将其定义为分包人,将答辩人定义为承包人,致使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其引用的合同是其与业主单位海南海控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然而,一审判决引用的是第六工程局与鼎安公司所签的分包合同。二者法律地位自然不同。是第六工程局引用错误,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三份《销售合同》签订的主体是第六工程局与骏展板房厂,验收亦由双方确认完成。2016年6月11日,第六工程局与骏展板房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第六工程局向骏展板房厂订购活动板房,合同金额为119225.6元,安装地是定安龙门。2016年6月25日,双方于验收及交付单上签字确认数量。2017年7月9日,第六工程局与骏展板房厂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的订购活动板房价格为83443元,安装地点为黄竹,201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付款结算单,确认安装完毕并验收。2016年8月9日,第六工程局与骏展板房厂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订购活动板房价格为98103元,安装地点为定安龙河,2016年9月12日,双方确认板房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
三、骏展板房厂安装的活动板房由第六工程局付款。三份《销售合同》涉及的三个项目总金额为301771元,第六工程局陆续向骏展板房厂支付款项总计199225.6元,尚有102545元未付清。该款项均由第六工程局支付,与鼎安公司无关。骏展板房厂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协调会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充分证明活动板房系第六工程局订购、付款并承诺付清余款的事实。
四、一审法院认定鼎安公司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客观、正确。骏展板房厂起诉诉请的依据是三份《销售合同》,而该三份《销售合同》系第六工程局与骏展板房厂所签,并负责验收确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骏展板房厂起诉主张鼎安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板房款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五、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第六工程局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第六工程局经法庭通知后仍拒不到庭参与案件审理,导致缺席判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第六工程局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请。
骏展板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第六工程局、鼎安公司共同向骏展板房厂支付活动板房款项102545元及逾期违约金52321.1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16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活动板房款之日);二、依法判令第六工程局、鼎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第六工程局红岭灌区东干Ⅱ标施工项目部作为工程承包单位与工程分包单位鼎安公司签订了《海南省红灌岭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Ⅱ标段一般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鼎安公司分包工程承包的范围:主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一般项目工程:临时道路、施工及生活供电设施(项目部、工人宿舍、搅拌站的电气安装)、施工及生活供水设施(项目部、工人宿舍、搅拌站的给水工程)、附属仓库存料场(工区仓库)、生产生活营地(项目部土建、搅拌站土建)、临时生产管理及生活设施(工人生活区临设、施工区加工棚)、其他临时工程(项目部、搅拌站和工人宿舍的排水、钻井工程)、安全文明(其中的消防给水)施工内容。分包合同价款为6203982.8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双方同时签订了《项目安全生产协议书》、保廉合同、《一般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016年6月11日,骏展板房厂(乙方)与第六工程局(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H20160610016),约定第六工程局向骏展板房厂订购活动板房,合同金额为119225.6元,项目安装地点为海南定安龙门,双方约定在活动板房完工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板房完工后第二个月的1号甲方应支付骏展板房厂95%的合同金额款,剩余5%余款3个月内付清,若甲方未能遵守以上付款条约,在2016年11月1日前仍未能付清给乙方的,所欠货款每天按3‰的利息计算给乙方,所造成后果及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2016年6月25日,骏展板房厂向第六工程局交付完成上述合同施工项目,双方于验收及交付单上签字确认数量。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活动板房付清结算单,对于定安龙门项目结算金额为119225元。2016年7月9日,骏展板房厂(乙方)与第六工程局(甲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H20160709008),双方约定订购的活动房金额为83443元,项目安装地点为海南定安黄竹,并约定在活动房完工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0%的余款即83443元。201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活动板房付款结算单,确认定安黄竹项目板房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84443元。2016年8月9日,骏展板房厂(乙方)与第六工程局(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H20160809009),合同约定甲方订购活动板房金额98103元,项目安装地点为海南定安龙河,并约定活动房完工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0%余款即98103元。若在2016年11月1日前,未付清款项,按照所欠货款每日3‰利息给乙方。2016年9月12日,双方确认定安龙河项目板房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98103元。以上三个项目工程金额共计301771元。第六工程局陆续向骏展板房厂支付板房款项共计199225.6元,尚有102545元板房款尚未支付。骏展板房厂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骏展板房厂与第六工程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双方结算板房金额为301771元,尚欠102545元,故骏展板房厂主张第六工程局支付剩余货款,予以支持。关于骏展板房厂主张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以所欠货款按日3‰计算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骏展板房厂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照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第六工程局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5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骏展板房厂主张鼎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第六工程局与鼎安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六工程局作为分包人,鼎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第六工程局与骏展板房厂之间订购活动板房的合同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骏展板房厂与鼎安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没有订购活动板房的合意,故骏展板房厂主张鼎安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板房款项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第六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骏展板房厂支付板房款1025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254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第六工程局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骏展板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第六工程局负担。
二审中,第六工程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II标段一般项目分包合同》,拟证明:第六工程局与鼎安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工作内容及义务;2、分包结算书(四份),拟证明:第六工程局项目部对分包单位及时进行了合同结算。第六工程局和鼎安公司分4次进行了结算,结算明细中6.1.2条含有本案涉及的板房厂安装的相关费用,也就是第六工程局已将活动板房安装的费用全部支付给了鼎安公司;3、对分包单位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拟证明:第六工程局及时支付鼎安公司工程款;4、对骏展板房厂的付款凭证、骏展板房厂代表的声明书,定安县龙门镇司法所调解证明,借款凭证,拟证明:第六工程局代替分包单位对骏展板房厂付款的前提条件(经骏展板房厂申请及政府调解),且骏展板房厂知晓与鼎安公司的经济往来。骏展板房厂对证据1的三性、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认为未参与结算,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第六工程局称上述款项包含了板房的费用骏展板房厂不予认可,骏展板房厂也未收到相关的费用,且第二次到第四次的《分包结算书》中的承包方副经理一栏签字的是刘家球,定安县黄竹镇和龙门镇板房付款结算单中也有刘家球名字,第六工程局项目部认可刘家球为项目经理,也认可骏展板房厂提供板房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六工程局向骏展板房厂经理张芳辉支付板房款5万元,但无法体现是第六工程局代鼎安公司支付的款项,无法证实第六工程局所要证明的内容。鼎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与本案活动板房的买卖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工程局的付款金额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鼎安公司介入骏展板房厂的销售交易活动;因证据4的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工程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证据1、2、3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虽未提交原件,但骏展板房厂现场经理已予以确认,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第六工程局与骏展板房厂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六工程局与骏展板房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6月11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9月12日,骏展板房厂与第六工程局分别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第六工程局虽仅在2016年7月9日的《销售合同》上盖章,但第六工程局的项目副经理已在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第六工程局也曾向骏展板房厂转账支付货款,第六工程局亦未举证证明签订《销售合同》人员为鼎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第六工程局与骏展板房厂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六工程局提出《销售合同》均为鼎安公司与骏展板房厂签订,并非第六工程局签订,合同落款签字人员为鼎安公司职员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第六工程局向骏展板房厂支付板房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148.0.9.212:8080/FullText/javascript:SLC(297379,0))》第一百七十条(http://148.0.9.212:8080/FullText/javascript:SLC(297379,170))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夫
审判员  傅 萍
审判员  袁 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邴长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