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中医医院。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号。
法定代表人:景明,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蓉雪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丽园小区*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玉溪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蓉雪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雪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中医院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蓉雪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设计费请求的适格主体。从本案申报相关材料的事实证据来看,设计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而是玉溪市综合设计院,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合同”认定设计单位为被上诉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涉及的只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能等同于一个类别,一审将设计和施工混同,并适用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来认定设计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制作方案及申报,仅是技术服务,其不是主张设计费用的适格主体。2.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的设计费、评审费,一审仅凭被上诉人一方的口头说明就主观判定支持设计费、评审费有失公正。作为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玉溪市综合设计院一审证实,并不需要在本次设计中收取任何设计费,设计费并未实际发生支出,而评审费是向评审委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支出凭证,故一审酌情支持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希望原告帮助被告申报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并承诺申报成功后,上述申报项目由原告建设施工”,由此可看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设计及评审只是为了能参与招投标达到由其“建设施工”的目的,并非为了收取设计、评审费用。从被上诉人积极参与上诉人委托的项目招投标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同意按照招投标方式参与竞选项目建设施工主体,其因自身原因未能中标并非上诉人所致,项目招标文件中也很清楚地载明设计、评审费包含于建设施工费用中,不单独列支,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积极响应。由此可清楚得知,双方商谈设计、评审费用是免费的,不能因被上诉人未中标而将该费用单独列支,强加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认定设计合同无效,支持设计、评审费无依据。一审以被上诉人没有设计资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设计合同无效,且双方存在过错,却又支持被上诉人设计费、评审费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双方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的责任有失公正。综上,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承诺过申报成功后由其建设施工,上诉人在项目获批后严格按照规定组织招投标,被上诉人积极参与但未中标,不能将未中标的责任强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设计费和评审费的情况下,其自行计算一个双方并未约定的价格损失强行要求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蓉雪睿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蓉雪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玉溪中医院支付该公司设计费、评审费共计388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蓉雪睿公司为技术支持单位,玉溪市综合设计院为设计单位为玉溪中医院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及实施方案进行了设计,设计工作由蓉雪睿公司完成;2016年6月21日该项目申报成功,2016年8月26日玉溪中医院委托云南赛林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对该项目施工发出采购招标公告,2016年9月5日蓉雪睿公司向玉溪中医院发出质疑函,对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设置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作为前置条件提出质疑。2016年9月13日玉溪中医院对蓉雪睿公司进行回复,同意修改招标公告及采购文件,具体修改内容详见更正公告。2016年9月8日玉溪中医院再次委托云南赛林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对该项目施工发出采购招标公告(更正公告),2016年9月30日,该工程进行了招投标,蓉雪睿公司也参与了该项目施工招投标,最终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1083150元中标,并由云南省玉溪市国立公证处进行公证。玉溪中医院于2017年3月20日取得该项目的全部补助资金649800元。该工程已由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按该设计方案施工完毕后交玉溪中医院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名为以玉溪市综合设计院为设计单位为玉溪中医院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及实施方案进行设计,实为蓉雪睿公司为玉溪中医院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及实施方案进行设计,且蓉雪睿公司为该项目申请评审,蓉雪睿公司没有设计资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设计合同应无效,但该设计成果已实际交付使用,玉溪中医院对此应支付设计费,因双方未约定设计费,现设计行业无行业收费标准,且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蓉雪睿公司主张的设计费酌情支持;蓉雪睿公司为玉溪中医院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及实施方案评审申报成功,也应支付一定的评审费,双方未约定评审费,酌情予以支持。玉溪中医院提出是蓉雪睿公司免费设计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玉溪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蓉雪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评审费共40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蓉雪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玉溪中医院认为原判认定“设计工作由蓉雪睿公司”完成不准确,认为所有材料上显示的设计单位均是玉溪市综合设计院,且蓉雪睿公司没有相关设计资质,该公司仅是帮助编制相关申报资料,并报省上评审。经审查,一审法院向玉溪市综合设计院院长**进行了调查,普敏明确该项目的太阳能图纸设计是由蓉雪睿公司完成,故玉溪中医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蓉雪睿公司与玉溪中医院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设计合同关系。虽然项目申报书、实施方案等材料上载明的设计单位均为玉溪市综合设计院,但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及玉溪市综合设计院院长**的陈述,可以认定玉溪中医院住院楼热水系统项目的设计和申报由蓉雪睿公司完成,双方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因蓉雪睿公司没有相关设计资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设计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蓉雪睿公司已完成玉溪中医院住院楼热水系统项目的设计和申报工作,且项目申报成功后中标单位按该设计方案施工完毕,蓉雪睿公司为此付出的劳力和智力成果不能返还,应由玉溪中医院折价补偿。至于具体金额,因双方约定不明,且无相应的行业收费标准,一审酌情支持40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玉溪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玉溪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