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蓉雪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蓉雪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玉溪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402民初3837号
原告:云南蓉雪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丽园小区*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中医医院。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号。
法定代表人:景明,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蓉雪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雪睿公司)与被告玉溪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玉溪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蓉雪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溪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蓉雪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评审费共计388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联系,希望原告帮助被告申报其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承诺申报成功后,申报项目由原告建设施工。2016年5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着手被告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申报工作,2016年6月21日申报成功,且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取得该项目的全部补助资金。但被告通过招标方式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因原告成功帮被告申报其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被告应按照工程量支付原告设计费和评审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溪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提出为被告免费申报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以下简称太阳能项目),以利于其在太阳能项目招投标时中标获得便捷。被告认为原告能自愿免费提供申报帮助,便同意由原告进行申报帮助。该项目被告严格按照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按程序经云南赛林建设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组织招投标,原告积极响应并参与投标,但未中标。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因自己未能中标向被告主张其未能成为该项目施工方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388596元也无依据。综上,原告没有为被告设计过该项目,该项目的设计单位是玉溪市综合设计院,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承诺太阳能申报成功后由其建设施工,被告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项目获批后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招投标,原告也参与招投标但未中标,不能将其未中标的责任强加给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玉溪市中医医院官方网站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三、玉溪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报书、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各一份,证明:1、被告就其住院楼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申报;2、原告就被告住院楼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项目进行申报;3、原告就被告住院楼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项目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设计编制了项目实施方案、专项设计方案,申报书及专业的布置图;
四、玉溪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技术方案评审结果一份,证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的实施方案获得省住建厅的评审通过;
五、玉溪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住院楼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项目的设计、编制等;
六、玉溪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申报表、云南省专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1、由原告参与并提供技术支持;2、在原告参与并提供技术支持的情况下,被告获得了玉溪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费用,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施工,并且在原告提交的申报书第4页中明确施工是要进行招投标的。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云南省玉溪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楼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招标公告、采购招标公告(更正公告)、质疑函、质疑答复函各一份,证明:1、被告对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建设施工招标的事实;2、原告认可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建设施工招投标,并积极参与了建设施工招投标的事实;3、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承诺该项目由其建设施工是不成立的;
二、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参与建筑施工招投标,但未中标。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现在本案争议的是设计费和评审费,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后续的招投标等工作,与本案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玉溪市综合设计院进行调查,玉溪市综合设计院院长**陈述: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及实施方案是由原告和玉溪市综合设计院合作完成,该项目的太阳能图纸设计由原告完成,玉溪市综合设计院主要是技术把关和技术支持…(略)。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玉溪市综合设计院院长**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为技术支持单位,玉溪市综合设计院为设计单位为被告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及实施方案进行了设计,设计工作由原告完成;2016年6月21日该项目申报成功,2016年8月26日被告委托云南赛林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对该项目施工发出采购招标公告,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质疑函,对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设置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作为前置条件提出质疑。2016年9月1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回复,同意修改招标公告及采购文件,具体修改内容祥见更正公告。2016年9月8日被告再次委托云南赛林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对该项目施工发出采购招标公告(更正公告),2016年9月30日,该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原告也参与了该项目施工招投标,最终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1083150元中标,并由云南省玉溪市国立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取得该项目的全部补助资金649800元。该工程已由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按该设计方案施工完毕后交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名为以玉溪市综合设计院为设计单位为被告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及实施方案进行设计,实为原告为被告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及实施方案进行设计,且原告为该项目申请评审,原告没有设计资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设计合同应无效,但该设计成果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对此应支付设计费,因双方未约定设计费,现设计行业无行业收费标准,且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为被告住院楼热水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及实施方案评审申报成功,也应支付一定的评审费,双方未约定评审费,本院也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是原告免费设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溪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蓉雪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评审费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蓉雪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4元,原告云南蓉雪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7元,被告玉溪市中医医院负担36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巍
审判员***
审判员周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