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68号佳和花园11层8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泓,贵州牧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南部园区黔中大道沙坝路口。
法定代表人:彭丁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操。
上诉人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是否支付给上诉人质量保证金作为一个问题是错误的。是否支付质量保证金不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起反诉,反驳与反诉性质不同,是否支付质量保证金不应当是一审法院评价的范围。2、一审法院将是否支付给上诉人质量保证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合格的,从2016年8月开始计算至今,已经三年有余,按照质保期24个月的约定,也已超过一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扣除质量保证金233750元是极为错误的。3、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只支付了600万元货款,其余货款高达5008676元没有合法理由阻断支付。被上诉人无故延期付款的金额较大,不支付资金占用费会严重损害双方签订合同的公平性及惩罚性,况且上诉人长期将本属于上诉人的货款持续占有使用,已经构成故意,必然会供给上诉人的资金回笼造成财务上的困难和损失。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将是否支付给被上诉人质保金作为评价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设备欠款,被上诉人以设备欠款中质保金未至返还支付条件进行抗辩,是对原告请求和理由的简单、直接否定,不构成独立的诉,是反驳,可以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裁判。2、一审法院将是否支付质保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款项达到支付条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主张的款项包括质量保证金部分,因此也应当就质保金符合支付条件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货款包含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至今上诉人仍未按照《配电箱采购供应合同》和《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的证明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及3C认证及安装技术文件,所以质保金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且被上诉人届时将面临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无法向业主提供相关资料等问题,因此该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待上诉人履行该义务后返还、支付。4、在合同履行中业主对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不按期支付,且当前仍存在巨额款项未支付,被上诉人非故意拖欠上诉人款项,理应适用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延期无需承担利息等条款。上诉人所述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系其合同订立之时就应当考虑到并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资金占用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86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00520元(从2018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3、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配电箱)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配电箱,数量1935个,总价2850205.6元……数量根据项目指挥部施工计划,甲方下达批次配电箱计划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以实际所送合格配电箱数量作为结算数量。二、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配电箱进场时,同时提供进场产品证明书。乙方承诺所供配电箱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要求,由于所供配电箱的缺陷而产生的工程质量事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损失费用的赔偿。四、交货方式、时间和地点1、交货方式配电箱运输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确保物资安全完好的抵运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必须指定专人现场交货。交货时提供该批次配电箱的交货清单及材质证明。2、交货时间自乙方收到甲方中标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第一笔货物(700个配电箱)交货至甲方工地现场并进行安装,其余货物乙方依工程进度陆续交货到甲方工地现场。五、验收方式1、配电箱运抵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应按乙方提供的发货物资清单对到货数量、外观、规格型号等进行初验核对。……4、根据验收或检验结果,如配单箱的数量或质量存在异议,包括潜在的缺陷或物资来源不符合要求等,甲方在2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通知书,乙方在收到通知书2天内做出书面答复,更换有缺陷的配电箱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视为乙方默认该批次物资有质量缺陷,甲方将不予结算并有权对该批次物资做任何处置,发生的费用在乙方货款内扣除。5、所有配电箱必须出具箱内电气元件出厂的证明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及3C认证及安装技术文件。六、结算和付款方式,每6个月付款一次,支付当期累计发生货款的85%,剩余15%在甲方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一、违约责任和双方争议的解决:1、乙方在甲方签订合同之前预交总货款的5%(大概金额为14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此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2、如乙方出现不能按时交货,甲方有权终止供货合同并扣除履约保证金,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足额向被告供应了货物。除合同约定的配电箱外,被告还向原告供应了合同外新增的价值2697355元的配电箱。
2016年8月20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配电柜。合同约定:第一条、材料名称高低压配电柜,数量1个,单价4675000元,实际以验收合格数量作为结算数量。第三条,测试1、在交货前,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对物资的规格、性能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随出库单交甲方。2、如技术规格书对检验、测试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交货方式、时间、地点:1、甲方在交付地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验收。2、乙方将物资的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发货清单等,随同物资交付甲方,如有缺失应1个工作日内补齐,否则视为乙方逾期交货,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具收料单,材料所有权转移至甲方。……5、物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起算时间以甲方(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出具合格质量检测报告时间为准。……7、甲方于验收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数量或其他问题的,最迟应在验收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自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解决。8、交货时间收到中标通知书后,8月25日内第一批货物交货至甲方工地现场,其余货物8月28日前全部到货完毕,如甲方未提供工作面,工期顺延。第七条结算与支付1、物资结算每月21日凭收料单、当月收料汇总单到被告结算,当月票据当月结清。2、付款方式与比例(1)物资经过验收合格后,每6个月付款一次,支付当期累计发生货款的85%,剩余10%在甲方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支付;(2)结算物资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2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乙方。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合格后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函或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同时退还银行履约保函原件或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如发生纠纷,待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3、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物资相关完税销售发票,因乙方未提供发票而被告推迟付款的,不视为甲方延迟付款。4、以上款项的支付均以业主向甲方按时付款为前提,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期限相应予以顺延。第十条违约责任……4、甲方无故拖延付款,甲方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同期银行无利息。5、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天应承担未交付物资款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货款的5%,物资延期支付超过2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
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6月7日开始供货,2017年4月20日供货完毕。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进行了结算。庭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货物价值11008676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10月、2018年2月7日、2018年9月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被告已支付的6000000元货款无法区分系支付哪一份合同的款项。此后,双方因剩余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交《关于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处罚说明》(无任何个人及单位签字盖章)一份、《关于配电箱供货迟缓的处罚通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安职业学院项目指挥部出具)两份、2017年4月配电箱结算汇总表、2017年4月配电箱明细结算单、收料单两张,拟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原告应该承担5%的违约金及罚款共计618735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供货,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发过中标通知书,且双方系市场交易的平等主体,罚款通知系单方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两年,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违约责任。原告提交设计变更联络函复印件三份、设计变更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货物需求经常有变更,导致双方履行期限多次延长。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另,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交了高低压配电柜的电子档质量检测报告,但辩称与招标时提供的不一致,原告称记不清楚高低压配电柜是否已过质保期限。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高低压配电柜的质保资料。
原告贵州亿科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存款5008676元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黔0111民初4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存款5008676元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配电箱)采购供应合同、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支付凭证、结算表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配电箱)采购供应合同》、《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辩称两份合同涉及的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均未成就,因此拒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配电箱)采购供应合同》的约定每6个月付款一次,支付当期累计发生货款的85%,剩余10%在甲方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材料导致工程尚未交工,故剩余10%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货物购买方理应清楚工程管理及进度情况,却未提交相关纸质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而且从原告供货至今已经近两年,原告非工程承建方,无法左右工程进度,亦无法提交工程进度的相关材料,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工程未交工的问题,合同第四条关于交货方式、时间和地点的约定中同时明确交货时原告必须提供货物的证明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及3C认证及安装技术文件,被告接收货物的时候并未提供异议,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工程未交工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交货,应扣除14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中标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交付第一笔货物,其余货物依工程进度陆续交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故不能确定约定的供货的具体时间,且被告提交的《处罚说明》和《处罚通知》都是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收到相关通知且认可相关内容,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配电箱)采购供应合同》产生的及合同外新增产生的全部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的约定,物质经过验收合格后每6个月付款一次,支付当期累计发生货款的85%,剩余10%在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质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以上款项的支付均以业主向被告按时付款为前提,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期限相应予以顺延。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工程未交工,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的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发货清单等随同物资交付,否则视为原告逾期交货,验收合格后,被告开具收料单,被告实际接收了货物,但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并接受罚款,合同约定收到中标通知书后,8月25日内第一批货物交货至工地,其余货物8月28日前全部到货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故不能确定约定的供货的具体时间,且被告提交的《处罚说明》和《处罚通知》都是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收到相关通知且认可相关内容,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因业主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期限应予以顺延,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业主延期付款的情况,而且双方约定的“相应予以顺延”不具体明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中包括5%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24个月,从被告或者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出具合格质量检测报告时间开始起算,待质保期满2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称记不清楚是否过质保期限,且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涉案货物的合格质量检测报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产生的95%的货款。上述两份合同,原告供应的货款总金额为11008676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000元,扣除《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量保证金即4675000元×5%=2337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7749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均表示无法区分被告支付款项系哪一批货物的款项,而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无故拖延付款,被告无需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综合全部案情及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资金占用费,不符合双方自愿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774926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82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被告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36元。
二审中,上诉人亿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4份及英文版本4份,拟证明上诉人亿科公司的电容柜、复合开关等系列产品符合GB/T15576-2008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O3-01:2014的要求;动力柜等系列产品符合GB/T7251.12-2013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3-01:2014的要求;低压抽出式开关柜等系列产品符合GB/T7251.12-2013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3-01:2014的要求;固定式开关柜等系列产品符合GB/T7251.122013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3-01:2014的要求的事实。第二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份及英文版本1份,拟证明上诉人亿科公司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电力设施承装(修、试)、高压成套开关设备及CCC范围内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的生产符合GB/T19001-2016/IS09001:2015、GB/T50430-2017质量管理体系标准适用条款的要求。第三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份及英文版本1份,拟证明上诉人亿科公司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电力设施承装(修、试)、高压成套开关设备及CCC范围内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的生产及相关场所所涉及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活动符合GB/T280012011/0HSAS18001:200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适用条款的要求。第四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份及英文版本1份,拟证明上诉人亿科公司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电力设施承装(修、试)、高压成套开关设备及CCC范围内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的生产及相关场所所涉及的环境管理活动符合GB/T24001-2016/IS014001:2015环境管理体系标准适用条款的要求。第五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份,拟证明上诉人亿科公司拥有“一种组装式箱式变电站”和“一种组装式配电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第六组、专科登记簿副本6份,拟证明上诉人亿科公司拥有“一种具有防水功能的室外配电柜”、“一种具有分体式继电器安装箱的配电柜”、“一种散热型配电柜”、“一种可提高散热效果的配电柜”、“一种新型开关柜”、“一种便于安装的新型开关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第七组、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7页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3页,拟证明上诉人亿科公司具有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四级电力设施行政许可资质。第八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份,拟证明上诉人亿科公司拥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第九组、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1份。拟证明上诉人亿科公司的低压设备产品符合GB7251.12-2013/ICE604393:2001标准,准予出厂。第十组、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低压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上诉人亿科公司的低压产品检测合格。第十一组、检验报告2份28页,拟证明上诉人亿科公司送检的铠装移开式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交流高压金属封闭环网开关设备等样品按GB3906-2006标准,所检项目合格。第十二组、YK-2019-06-06号函件,拟证明资料已经随货移交给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全面,只是公司的一些资质,并不是涉案产品的证明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3C认证及安装技术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函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向被上诉人提交资料的签收记录。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贵安职院项目的业主为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且其对总承包方具有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第二组、企业询证函1份,拟证明业主对职院项目延期付款且欠职院项目巨额款项;第三组、请求业主支付资金的报告3份,拟证明贵安职院项目多次发函向请求业主支付资金;第四组、往来函件2份,拟证明上诉人亿科公司未提供齐全合同约定资料。经质证,上诉人亿科公司对一、二、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内容主体与被上诉人不同,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是扣除质保金的理由;对第四组证据,一审已经查明,发货时已经提交过资料,被上诉人自己弄丢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亿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题目为“中铁贵州公司贵安职业学院项目召开一期收尾款计算工作推进会”及题目为“退休职工参观新校区为学院发展建言献策”网页截图13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第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认为,因为是网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学校确实开学,但是不能证明亿科公司已经将相关资料提供给我们,完成验收手续;学校开学是政府要求的,是学校的行为,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已经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组织验收后出具验收单,但是因为上诉人资料不全,所以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其出具验收单。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认可案涉学校已经开学,并认可上诉人亿科公司供应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主张系因为上诉人亿科公司资料不全,所以未向上诉人亿科公司出具验收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二、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24个月,从中铁公司或者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出具合格质量检测报告时间开始起算,待质保期满2个月内支付给亿科公司。中铁公司二审中陈述系因为亿科公司资料不全,所以未向亿科公司出具验收单。但一审已经查明,《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的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发货清单等随同物资交付。如中铁公司认为随货资料不齐全,应当在收货时提出异议,但中铁公司实际接收了货物并已经安装完毕,现其以资料不齐为由不出具验收单,无事实依据。且二审中,亿科公司主张案涉校区一期工程2017年即已经投入使用,中铁公司亦认可案涉校区已经开学,且自供货以来其从未对案涉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现供货已经超过三年,中铁公司主张质保金不应当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中铁公司应当向亿科公司支付货款11008676元-6000000元=5008676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虽然《高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约定中铁公司无需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案涉校区实际已经投入使用,中铁公司长时间不付款给亿科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费以500867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亿科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5008676元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亿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00867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867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5008676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82元,由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2元,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143元,由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3元,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肖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