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吕保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林,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何春秀,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泓,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九地公司不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九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林,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需要被上诉人提供正式税务发票,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相关付款申请材料,付款条件不成立。2、一审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法定义务,并非付款条件,九地公司向亿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亿科公司理应向九地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无视被上诉人需要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的事实,纳税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义务,如上诉人付款后对方不提供发票或有另案起诉、增加诉累的后果。3、亿科公司起诉前并未告知主张支付款项请求,未提供相应的付款申请,上诉人不知付款相关信息,导致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付款手续,其所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4、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亿科公司主张九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无合同及事实依据。5、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双方将已开具发票视为支付工程款同等义务,被上诉人未开具开发票,上诉人有权不支付质保金。
被上诉人亿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开具发票属于法定义务,不是付款条件,应先付款再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在工程质保金申请表上签字且盖章,但未支付质保金,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资金占用费。
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36265.6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工程质量保证金136265.6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暂算至立案之日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505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众汇“新概念·城中村”安置房项目低压配电(用户部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众汇“新概念·城中村”安置房项目低压配电(用户部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包干价95%工程款,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无息);原告必须按被告财务要求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必须承担支付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3月3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25312.26元。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589047.65元(应付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136265.61元(应付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9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质保金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支付原告136265.61元质保金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2021年1月15日,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如前所诉。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被告的控股公司)与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应由股权转让方进行建设并支付相应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众汇“新概念·城中村”安置房项目低压配电(用户部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案涉工程由原告依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应付工程款,而将应付工程款的5%(136265.61元)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届满,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在《工程质保金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136265.61元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36265.61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5%的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无息)”,但从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签字盖章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来看,双方在此时已达成支付质保金的协议;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质保金,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支持以被告应付质保金13626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136265.61元清偿之日止的部分,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案涉工程款项应由股权出让方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因开具发票属于法定义务,并非付款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理应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与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36265.61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本金13626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的标准从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本金136265.61元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贵阳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贵阳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众汇“新概念·城中村”安置房项目低压配电(用户部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书、工程检验意见书、验收报告、资料交接单、《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工程质保金审核表、工程造价明细表、《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九地公司向亿科公司支付质保金是否应以亿科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为前提。九地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质保金前,亿科公司应先行开具发票。本院认为亿科公司与九地公司双方签订的《众汇“新概念·城中村”安置房项目低压配电(用户部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条款仅约定亿科公司必须提供发票,但并未将开具税务发票作为支付质保金的前置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非本案付款条件并无不妥,九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资金占用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但质保期届满后,九地公司并未及时支付。九地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在《工程质保金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支付亿科公司质保金136265.61元后,仍未及时向亿科公司支付该质保金。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必须承担支付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考虑到九地公司未给付亿科质保金,给亿科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九地公司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312元,由上诉人贵阳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妍
审 判 员 邹爱玲
审 判 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沈祥凤
书 记 员 夏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