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5786号
原告:贵州佳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00号翔云家电城二楼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39879152。
法定代表人:黄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燚昌,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众恒力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南苑4幢4层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MA6DM77X3R。
法定代表人:李雄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佳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辉公司)诉被告贵州众恒力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恒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燚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恒力泰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435元及违约金4899.15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201年7月6日),合计59334.15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项目合同》一份。合同项目名称为: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建设采购项目,合同总价为14943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还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45天,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及利息外,乙方有权无偿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若因甲方原因解除合同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需按合同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相关设备,已依约履行合同,并早已进行安装完毕,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付。现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前所请。
被告众恒力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被告众恒力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佳辉公司作为乙方订立《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因‘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建设采购项目’向乙方购买精密空调2套,单价45000元/套,货款为90000元;机房监控系统硬件、龙控数据中心动环监控系统软件(V4.0)1套,单价59435元/套,货款为59435元,货款合计149435元。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但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还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45天,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及利息外,乙方有权无偿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并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2021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供货货物及安装调试进行了验收,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载明“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项目机房动环监控系统现已完工,并已经投入运行使用。在施工及测试运行过程中,甲乙方双方密切配合,整个工程项目顺利进行并按时优质完工。整套监控系统经过测试运行,系统运行稳定;现经过相关负责人员组织验收,系统各项功能指标符合原合同设计要求,投入正常使用。”其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443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承认其起诉后,被告已于2021年7月10日支付其货款26000元,被告尚欠其货款284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项目合同》、《验收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佳辉公司与被告众恒力泰公司订立的《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正常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5443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43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28435元及违约金。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众恒力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佳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435元及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标准,以5443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止;以2843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贵州众恒力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明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