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佳辉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佳辉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5476号
原告:贵州佳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00号翔云家电城二楼18号(湘雅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39879152。
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燚昌,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照,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安顺市七彩空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北街街道虹山湖路42号虹山大酒店右裙楼三楼3-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H31KN8W。
法定代表人:谢磊。
原告贵州佳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诉被告***、安顺市七彩空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燚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2000元,违约金112000元,共计3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百灵希尔顿量贩KTV(现名称为SPACE量贩KTV,实际经营者为安顺市七彩空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中央空调、新排风工程(不含卫生间),合同总价56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1.合同签订支付定金168000元;2.材料、设备进场支付168000元;3.开业后4个月支付213000元;4.余款11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但两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原告328000元,剩余232000元未支付。同时,合同第11.2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按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向原告(乙方)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追回所安装的设备。所以,被告不仅应支付剩余未付款项,还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安顺市七彩空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所提供设备的实际使用者,应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签合同的时候,公司一个人都没在,就我一个人在,原告说我可以签的,这套设备是安装在公司,不是个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七彩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七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空调合同复印件及报价表、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买方),与原告佳辉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空调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百灵希尔顿量贩KTV中央空调、新排风工程(不含卫生间);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技术参数见附件。本合同价560000元。甲方职责:1、协助乙方在项目实施现场的施工工作;2、负责安排设备进入场地的通道;3、负责提供项目安装所需的供电、供水系统及施工用电、用水费用;4、开工前7天,甲方应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免费腾空场地、接通施工水电。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指定王泽书为乙方代表,职权:全面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的工作。乙方职责:1、保证按甲方要求完整、清晰、正确、与合同相关附件相符;2、负责本项目的安装及调试;3、系统安装调试所需设备全部由乙方自备。4、按国家有关规范施工。货款支付:1、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为合同定金即168000元;2、乙方材料、设备进场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为总金额30%即168000元;3、开业后4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为总金额的38%即213000元;5、余款为总金额的2%即11000元甲方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支付价款的1‰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如甲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所有设备,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也可追加甲方有关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原告佳辉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尾部的空白处用笔另写:备注:本合同总款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合同是后面补签的合同,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另一股东签订与该合同内容一致的空调合同,且原告按照之前签订的空调合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安装的空调投入使用于被告七彩公司经营的百灵希尔顿量贩KTV。原告自认被告七彩公司股东张勇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68000元,被告***现金支付货款160000元,剩余232000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空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空调合同》系后面补签,原告在补签合同前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支付价款的1‰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原告认为结合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20%可以得出合同约定的未支付价款的1‰违约金应按日计算。综合违约金条款的上下文进行理解,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低,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未付货款2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232000元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签合同的时候,公司一个人都没在,就我一个人在,原告说我可以签的,这套设备是安装在公司,不是个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空调合同的相对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七彩公司授权其与原告签订空调合同,至于空调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被告***,不影响合同相对方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七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七彩公司虽为空调的实际使用人,但其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义务的承担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七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贵州佳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20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232000元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贵州佳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雅露
书 记 员  蒙忠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