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监93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225171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侯建,执行董事。
申诉人***因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9)苏12执复35号执行裁定以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2019)苏12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黄汉民与周大明、陈远刚、南京艺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海陵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周大明、陈远刚、艺林公司、中博公司经协商一致确认黄汉民向中博公司出具面额为100000元的采购发票一张后,由中博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前在涉案项目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一次性直接给付黄汉民在泰州市实验小学东××区的智能化工程款100000元,上述费用支付完毕后应从中博公司在泰州市实验小学东××区的智能化工程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黄汉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日后无涉。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汉民于2018年9月3日向海陵法院申请执行,海陵法院以(2018)苏1202执193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海陵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苏1202执193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博公司存款97873.62元,冻结期限为1年。后中博公司认为案涉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向海陵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0月22日,海陵法院作出(2018)苏12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博公司的异议请求。中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泰州中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18)苏12执复142号执行裁定,撤销海陵法院(2018)苏12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中博公司的执行申请。
2018年12月15日,黄汉民与***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7)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中黄汉民的债权和权益全部转让给***,并向中博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12月17日,***向海陵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于次日作出(2018)苏1202执1939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海陵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9)苏1202执22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海陵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苏1202执22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博公司账户。2019年1月21日,海陵法院向中博公司发出(2019)苏1202执223号执行通知书:中博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泰州中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2018)苏12民申8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中博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中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撤销海陵法院(2019)苏1202执223号执行通知书,终止本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案涉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案执行依据是(2017)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黄汉民向中博公司出具面额为100000元的采购发票一张后,由中博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前在案涉项目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黄汉民100000元。对此,(2018)苏12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2018)苏12执复142号执行裁定均认定上述调解书系双务协议,且已明确履行的先后顺序,即黄汉民应先行完成向中博公司出具面额为100000元的采购发票的义务。但黄汉民至今未有效履行该义务,反而弄虚作假,提供第三方开具的发票后又故意作废,其行为恶劣。故案涉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黄汉民或其债权受让人***无权就该款项申请强制执行。2.本案所涉执行事项已经(2018)苏12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3.债务转移必须取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中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接受***开具的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债务转移必须取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黄汉民将本案相关债权转让给***,并不影响黄汉民本人作为债务人对中博公司先行履行出具采购发票的义务。(2017)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交易双方是中博公司与黄汉民,故案涉100000元采购发票的开具只能由黄汉民本人进行。***系债权受让人,并非该民事调解书中的交易相对人,不能承担向中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中博公司也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黄汉民转移其开票义务,而***曾向中博公司寄送其本人开具的发票三张,其中两张是2017年开具的,超过了增值税发票使用期限的规定,且与本案所涉交易事项没有任何关联;另一张是2019年1月开具的,经查验发票信息不符,属于不能合法使用的发票。4.中博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务纠纷,***也不是劳务纠纷一案的当事人。综上,***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海陵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准予异议人所请。
海陵法院查明,南京市玄武区***电子商务中心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2019年1月2日向中博公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电子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29000元、29500元、41500元,合计100000元。
海陵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7)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款系双务协议,且已明确履行的先后顺序,对此,泰州中院(2018)苏12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亦已明确确认。即义务人黄汉民应向中博公司出具面额为100000元的采购发票后,中博公司在涉案项目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1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申请执行人***向中博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是否视为黄汉民履行完先行约定义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代应先行履行债务的黄汉民出具发票,事先未经作为债权人的中博公司同意,事后也未取得中博公司的追认,故***出具发票的行为,对中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视为黄汉民已履行先行约定义务。本案争议作焦点之二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条件是否具备。因黄汉民向中博公司提供发票的约定义务未完成,其在未履行完先行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要求中博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不能成立,其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具备。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此外,海陵法院在执行中向中博公司发出(2019)苏1202执22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该通知书中将本案执行依据(2017)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写为(2018)苏12民申87号民事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中博公司所欠工程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形下,海陵法院(2019)苏1202执22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1400元的执行行为显属不当,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中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采纳。遂裁定,一、撤销海陵法院(2019)苏1202执223号执行通知书、(2019)苏1202执223号执行裁定;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对中博公司的执行申请。
***不服上述裁定,向泰州中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可以得知,开具发票不是独立的民事行为,不具备独立的实体抗辩权,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本人向中博公司主张1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双务合同对价关系,黄汉民提供10万元的劳务对应中博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黄汉民系债权人,中博公司系债务人,不存在原审认定的黄汉民系债务人这一事实。依据(2018)苏12民申87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黄汉民委托其他公司向被申请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了劳务发票(10万元),交予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按照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可以得出中博公司是可以接受劳务发票,并且可以接受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中博公司系恶意不接受本人开具的发票。我作为涉案的泰州市实验小学东××区智能化工程的终极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中博公司本来已经且后续有义务接受我开具的采购发票。另外,原审法院以(2019)苏1202执223号执行通知书中执行依据写错为由撤销该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补正而不是撤销。2、海陵法院(2017)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黄汉民开具发票违背税收征收法等法律,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认定此条件为无效约定。
泰州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海陵法院作出的(2017)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款系双务协议,且已明确履行的先后顺序,即黄汉民向中博公司出具面额为100000元的采购发票后方能要求中博公司给付未付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复议申请人***代黄汉民开具发票的行为未经中博公司同意或追认,因此,不能认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系替黄汉民履行(2017)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在本案先行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要求中博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依据调解内容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据此,裁定驳回***的复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泰州中院(2019)苏12执复3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二、泰州中院(2019)苏12执复35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三、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已经提供了采购发票10万元。
本院认为,一、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海陵法院(2017)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第一款系双务协议,且已明确履行的先后顺序,即黄汉民应向中博公司出具面额为100000元的采购发票后方能要求中博公司给付未付的工程款。本案中,黄汉民与***于2018年12月15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7)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中黄汉民的债权和权益全部转让给***,并向中博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黄汉民并未向中博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先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中博公司可以继续向***主张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中关于黄汉民向该公司出具面额为100000元的采购发票一张的义务。在本案先行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中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的执行申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海陵法院作出(2019)苏12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9)苏1202执223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泰州中院作出(2019)苏12执复35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二、***关于海陵法院(2017)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有误的主张,以及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均不是执行监督案件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州中院(2019)苏12执复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