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田季村二十一组17号,现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2251710X,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8号。
法定代表人:侯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2018)苏1202民初472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中博公司故意延期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案件再次开庭审理,其应赔偿由此造成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一审以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驳回本案诉讼请求,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博公司赔偿86元(2019年4月18日车旅费);2.本案诉讼费由中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与中博公司、第三人黄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8年10月29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2月20日进行开庭审理,2019年4月1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2019年2月20日的庭审中进行法庭调查(包括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诉辩观点、举证质证等);2019年4月18日的庭审中继续进行法庭调查(首先是对***的录音资料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购买2019年4月18日往返南京与泰州的火车票合计86元。现因***向中博公司要求赔偿未果而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中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三份转账凭单系虚假证据且属于逾期举证导致第二次开庭,造成其车旅费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相关证据系虚假证据;其次,第二次庭审并非因中博公司提供的三份转账凭单而组织,从笔录中可以看出,第二次庭审既有对***提供证据的举证、质证,也有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等庭审内容。综上,***要求中博公司赔偿车旅费损失8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正当行使诉权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规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组织庭审调查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而进行,法律并未限制庭审调查的次数,且是否需要进行庭审调查以及进行几次庭审调查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博公司在另案庭审中提供的三份转账凭单系虚假证据且属于逾期举证从而导致另案第二次开庭,但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另案第二次开庭并非仅仅围绕被上诉人中博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还涉及其他案件事实的调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博公司因逾期举证导致第二次开庭,应当赔偿其车旅费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对该86元的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旭
审 判 员  缪翠玲
审 判 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鲁兵兵
书 记 员  蒋 琳
false